(2015)浙湖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宗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代表人:郑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大岭镇三合村。代表人:王绍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中路明珠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中段沙河居委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韩桂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宗英,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丁湖镇丁湖村老街周围***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0********。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湖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