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2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网上追逃,同月14日被江西省鹰潭市铁路公安处鹰潭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龚某某欠被告人熊某甲表弟万某六万元债务,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纠集外号“卡头”、“阿狼”(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中大紫都小区门口对被害人龚某某拳打脚踢后强行将其拖上汽车,后带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被告人熊某甲殴打被害人龚某某并逼迫其出具六万元借条给万某后,被告人熊某甲等人离开了。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甲被江西省鹰潭市铁路公安处鹰潭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熊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龚某某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害人龚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熊某乙、邓某、刘某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4)洪公青活鉴字第(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指认现场),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情况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扣押、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官礼芳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