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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牟某某和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牟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南郑县牟家坝镇政府工作人员。(缺席)。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被告张某2012年6月1日做生意急用,向我借款16000元,借期10个月,按3%计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每次催要,被告张某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牟某某陈述是实,我没啥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于2011年通过原告牟某某之弟相互认识。2012年6月1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牟某某借款16000元,原告牟某某将钱付给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给原告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3%,到期归还。原告牟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张某索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载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牟某某为解决被告张某暂时困难,将钱借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债务,而被告张某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理应按约定利息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张某某)偿还牟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11040元,合计人民币27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