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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寇尧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寇尧,任志业,刘妃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小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尧(曾用名寇坤)委托代理人唐崇伟,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业委托代理人陈攀科,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妃芳(系任志业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攀科,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被上诉人寇尧的委托代理人唐崇伟,被上诉人任志业、刘妃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22时50分许,任志业驾驶属刘妃芳所有的川R0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花神咖啡左转弯向桓子河大桥方向行驶,吴潇驾驶无号牌银钢150-F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寇尧从桓子河大桥向滨江南路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在通二轮摩托车车行道内相撞,造成寇尧、吴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志业驾车逃离现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任志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尧、吴潇无责任。事发当日,寇尧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所用住院医疗费42,951.89元,由任志业、刘妃芳全额垫付。2014年5月1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寇尧车祸伤后致右膝关节开放损伤(右膝后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经行右膝关节镜检、叉韧带重建术后致在下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需3,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58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20天,共计78天;4、营养费酌定4个月(建议营养费1,500.00元);5、误工时限120日。用去鉴定费2,000.00元。审理中,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随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寇尧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计算的协议,大地保险南充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寇尧提供的本人、彭明惠、寇春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彭明惠、寇春燕的结婚证、南房他证顺字第2013194**号复印件,南充市顺庆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第十一中学校出具的证明,南充市顺庆区麦秀路“美丽俏佳人直营03店”店长陈浩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属实)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彭明惠、寇春燕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寇尧;2、彭明惠、寇春燕与其子寇尧从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属自己所有的南充市顺庆区府街61号1幢1单元7层2号住房内;3、寇尧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南充市第十一中学校高中部就读,2013年8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美丽俏佳人直营03店”上班,系中工,月工资为3,800.00元(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属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将任志业、刘妃芳垫付的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处理;2、同意寇尧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川R006**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刘妃芳的名义在大地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刘妃芳通过转帐向大地保险南充公司交纳保险费7,851.55元。大地保险南充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应填写内容栏全部为空白,投保人声明栏记载: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栏无任何人和单位签名或盖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正面记载: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该部分内容使用的兰色加粗字体。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记载:1、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内容使用的黑色加粗字体。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核保、制单、经办栏记载均为南充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为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并加盖了承保专用章),无投保人刘妃芳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任志业、刘妃芳给寇尧提垫付护理费3,430.00元。(2014)嘉民初字第1438号案件中,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潇的医疗费31,31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8,931.53元、误工费11,601.86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18,503.35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0,469.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45,533.96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任志业与吴潇均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任志业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任志业、刘妃芳虽然对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吴潇所驾驶摩托车搭乘未成年人上路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异议主张,任志业、刘妃芳提出异议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寇尧提供的本人、彭明惠、寇春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彭明惠、寇春燕的结婚证、南房他证顺字第2013194**号复印件,南充市顺庆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第十一中学校出具的证明,南充市顺庆区麦秀路“美丽俏佳人直营03店”店长陈浩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寇尧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部分时间系在校高中部学生、暂时待业与务工,寇尧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并非法律规定只能读书、不能务工,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寇尧所提供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务工的证据不足,审理中和庭审后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异议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寇尧要求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寇尧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同意将任志业、刘妃芳垫付的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处理与寇尧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计算协议,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寇尧的医疗费42,951.89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41,795元/年÷365天/年×78天=8,931.53元、误工费28,005元/年÷365天/年×120天=9,207.12元(误工费时间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所确认的时间、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较为恰当)、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赔偿指数)×80%=35,7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0%=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09,419.34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58,227.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49,191.89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与(2014)嘉民初字第1438号两案,经本院确认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累计为58,227.45元+70,469.39元=128,696.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累计为49,191.89元+45,533.96元=94,725.85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累计为4,50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寇尧与吴潇在本事故中均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按分项赔偿限额与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寇尧的各种损失110,000.00元÷128,696.84元×58,227.45元=49,768.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寇尧各种损失10,000.00元÷94,725.85元×49,191.89元=5,193.08元,共计54,96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南充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后向任志业、刘妃芳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寇尧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种损失109,419.34元-54,961.35元=54,457.99元,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在与刘妃芳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任志业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任志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应为模式,该条没有规定违反此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向刘妃芳提供所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内容附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背面,并使用了黑色加粗字体,但提供的投保单系空白,无投保人签名或捺印确认,说明大地保险南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部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并非保险车辆单方肇事造成的,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向刘妃芳提供所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险单(正本)虽然作出的重要提示“……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该重要提示不适用本次交通事故,故该重要提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南充公司辩称自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寇尧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的协议,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受害人2人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川R0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寇尧的各种损失54,457.99元-42,951.89元×15%=48,015.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寇尧的损失42,951.89元×15%=6,442.78元系侵权之债,任志业作为侵权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具有合法驾驶事故车川R0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川R0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妃芳,刘妃芳与任志业虽系夫妻关系,但寇尧并未举证证明任志业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为家庭利益所致,寇尧要求任志业与刘妃芳应当连带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志业给寇尧垫付的42,951.89元+3,430.00元=46,381.89元应从寇尧的赔偿款中扣减。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寇尧的各种损失54,961.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潇的各种损失48,015.21元,共计102,976.56元;二、任志业赔偿寇尧的各种损失6,442.78元;三、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任志业的垫付款46,381.89元从寇尧的赔偿款中扣减;四、驳回寇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00元,由寇尧承担108.00元,任志业承担836.00元。大地保险南充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下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二、被上诉人寇尧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寇尧的误工费9,207.12元,证据不足,判决显示公平。寇尧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免责事由上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格式合同加重对方的责任是无效的。2、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寇尧在南充上学后,在理发店务工,这么多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同时,原审法院也去核实了的,寇尧确实是在务工。任志业、刘妃芳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没有任志业、刘妃芳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格式合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大地保险南充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任志业驾车逃离了现场。虽然大地保险南充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了“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该部分内容使用了黑色加粗字体,但大地保险南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已向川R006**号车的投保人送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大地保险南充公司举证不能,本院无法确认其已将该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更无法确认该司已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川R006**号车的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大地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川R006**号车的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大地保险南充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寇尧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误工费认定问题。首先,寇尧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生活、学习,并于离校后不久即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其次,大地保险南充公司虽对寇尧在城市务工的问题进行了反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审法院已对寇尧在城市务工的问题进行了核实,核实属实。故原审判决对寇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及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惯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苗(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