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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汉族,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延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新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巴西庄子建江加油站路口时,碰撞绿化带及“宝石花辣子鸡”饭馆的围墙,致围墙损坏车辆受损而肇事,经对被告人周某抽血检验鉴定,周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0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17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供述、现场勘查照片、新交鉴(2015)物证字108号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属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村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