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火妹、蔡某等与慈溪市思诺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胡某甲,农民。原告:蔡某甲,农民。原告:徐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胡某乙父亲。原告:胡某丙,学生。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胡某丙父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文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国祥,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该村党总支书记。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余姚市某街道办事处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慧,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兆宏、被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徐某丙、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起诉称:五原告为蔡某乙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蔡某乙为被告某公司的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7日早晨五点左右,蔡某乙从某村民委员会的住处骑电瓶车去某公司上班,因当天台风来袭,雨下得很大,直至下班时间,原告胡某甲仍打不通蔡某乙电话,经向某公司询问,被告知未见到蔡某乙,遂到处寻找,最终于2013年10月8日从大沽塘江历山段打捞出蔡某乙尸体,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死亡证明,载明非正常死亡。事发后,被告某公司依法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某乙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胡某甲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胡某甲的诉请均被驳回,至此,蔡某乙的死亡无法认定为工伤。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5时20分许,受台风“菲特”影响,余姚市某街道办事处出现短时暴雨(小时雨量23.0毫米)及7级大风,蔡某乙骑电瓶车上班途径大沽塘江历山段时溺水身亡。原告经现场查看发现,蔡某乙落水处为桥头的两个石柱中间,桥梁中间有护栏,但护栏没有保护到整个桥面。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及某街道办事处依照政策给予台风损失补偿,亦遭拒绝。原告方认为,被告某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过早,在台风来临时未安排员工休假,且在蔡某乙未及时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不予询问,导致丧失最佳寻找和抢救时间,对蔡某乙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桥梁缺失护栏保护,与蔡某乙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对该桥梁河道承担法定的建设、维护、养护义务,因此对蔡某乙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3157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五原告诉称其亲属蔡某乙在某村民委员会境内的大沽塘河流中溺水死亡,但该河流不属于某村民委员会所有,五原告未提交河流所有人的书面证据,实属主体错误。2.五原告诉称的主体组织名称错误,经余姚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全称应为某村民委员会,系社会自治组织法人名称,针对上述二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3.假设法院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话,那么,本案的赔偿实际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则按责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根本不存在侵害或过失,原告诉称事发桥梁因缺失护栏保护,与蔡某乙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是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胡言乱语。从原告提交的书证中可以完全看到,该桥梁安全防范措施完全到位,桥中拦板保护,两旁边红、白相间的安全警示桩明树,完全做到了安全通行。死者蔡某乙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住地居住时间较长,完全应该注意自我安全保护,其溺水身亡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无关。原告诉称的损失补助及余姚市政府编制办称事发桥梁道路应属于某村民委员会及某街道办事处负责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关证据。4.对于五原告的诉请标的,更是离谱,除丧葬费用合情合法外,其余各项都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从道义上来讲对于死者溺水死亡感到惋惜,但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2.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原告方户口簿2份,证明五原告系死者蔡某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具备起诉资格。a2.居民死亡证明1份,证明死者蔡某乙在2013年10月7日早晨在上班途中非正常死亡的事实。a3.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1份,证明死者蔡某乙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公司的上班时间非常早。a4.工伤调查笔录2份,证明事发当天,已经有台风影响,但是被告某公司未安排员工放假,也未及时发现死者蔡某乙没上班的情况,存在严重过错。a5.落水现场照片4份,证明事发现场桥梁两端无护栏保护,存在严重缺陷。a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死者蔡某乙系上班途中落水溺亡,其死亡无法认定为工伤。a7.童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蔡某甲、徐某甲的抚养情况。a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份,证明亲属为办理死者蔡某乙后事支出的实际费用。a9.2013年10月7日低塘派出所向胡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刑侦大队、交警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死者蔡某乙不是自杀,是溺水死亡。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b1.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从2008年9月2日起就暂住在某村民委员会一直到事发为止,死者对某村民委员会的环境应该非常熟悉。b2.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死者上班要经过的路是大沽塘南路,水泥路宽5.5米,路右侧还有绿化带,路旁边有护栏跟路灯。根据被告某公司的申请,我院向慈溪市气象局调查了2013年10月6、7日期间的慈溪市天气情况,慈溪市气象台出具了气象证明并提供了宁波日报2014年12月1日的报纸复印件。c1.慈溪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慈溪市气象局于2013年10月4日发布台风消息、5日16时发布强台风警报、6日早晨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6日17时发布强台风紧急警报,把台风蓝色预警升级为黄色预警、7日上午10时改台风紧急警报为暴雨橙色预警的事实。c2.宁波日报2014年12月1日的报纸复印件,证明《宁波市应对极端天气停课安排和误工处理实施意见》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宁波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和大气严重污染五类灾害天气红色预警时,学校将停课,职工因红色预警误工的,用人单位不得作迟到和缺勤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a1由法庭对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a2以书面材料所注明为主,而不是以原告方当庭口头陈述的为主。对于证据a3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原告关于公司上班时间非常早的陈述,某公司认为公司规定的夏天(半日班)上午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钟至12点,死者考勤记录为什么是上午4点多就上班了呢?因为死者是计件制,计件制的职工上班比较早,对于上班早的员工公司并没有关在外面,既然来了,就让他们进来。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并不能就此证明某公司存在任何过错。如果原告方认为有台风影响公司就要放假,请原告方举证证明。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发现员工没有上班必须及时查找、国庆节必须放假!对于证据a5某公司不清楚。对于证据a6没有意见。证据a7请法庭核对。对于证据a8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发生在2013年10月7日,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住宿费基本上都在2014年,交通费也如此。对于证据a9无异议,某公司需要提出的是事发当天雨已很大,但是那时死者丈夫胡某甲睡在被窝,胡某甲对死者的死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a1请法院核对。证据a2没有异议。证据a3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提出来的是事发那天死者上的是早班,那天刮着风下着雨,原告胡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为什么到晚上7点多才发现死者没回来?证据a4没有异议。证据a5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该桥梁安全防范措施完全到位,桥中拦板保护,两旁红、白间的安全警示桩明树,由西往东的路面将近有6米,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到桥栏边上的。同时桥下面的河流是大沽塘,大沽塘是历史自然形成的,已经将近有一千年历史,是公共河流,虽然它经过我们村,但是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证据a6没有异议。证据a7,身份关系的证明只能由公安部门出具,原告没有提交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据,只有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二、三的抚养关系。证据a8,跟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a9没有异议。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a1请法庭予以确认。证据a2只能证明死亡地点。证据a3和a4不予质证。证据a5并不是落水现场的照片,只能证明桥梁的现状,中间有护栏,两端有警示桩。证据a6没有异议。证据a7和a8跟被告二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a9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的,三被告认为除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费用均不合理。对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7系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蔡某乙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6系法院生效判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2、a3、a4、a5、a9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b1、b2、c1、c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系死者蔡某乙丈夫,原告蔡某甲、徐某甲系蔡某乙父母,原告胡某乙、胡某丙系原告胡某甲与蔡某乙的子女。蔡某乙与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订立劳动合同,在被告某公司注塑车间任热插针工。2013年10月7日上午5时许,蔡某乙正常从暂住房出发上班。当晚5时许,原告胡某甲发现蔡某乙未回家且电话无法联系,故到某公司询问,被告知蔡某乙未上班。当晚9、10时许,在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蔡某乙的电瓶车在历山中学北侧的桥下被打捞起。当晚23时许,原告胡某甲向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报警。根据线索,低塘派出所接警后通知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蔡某乙电瓶车被发现的附近区域进行搜寻,至10月8日上午,在某村民委员会历山中学北侧河道内打捞到蔡某乙的尸体。对蔡某乙的死因,余姚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认为无证据证明蔡某乙有被侵害迹象,家属也认为无他杀嫌疑,不要求尸体解剖,故认定排除他杀嫌疑。同时,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也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车辆与尸体表面无碰撞痕迹,无证据证明蔡某乙的死与第二方有交通事故的必然联系。事发后,被告某公司依法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慈溪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某乙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胡某甲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慈溪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甲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2014年5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蔡某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上午5时20分许,因受台风“菲特”影响,余姚市某街道办事处出现了短时暴雨(小时雨量23.0毫米)及7级大风。慈溪市气象局于2013年10月4日发布台风消息,5日16时发布强台风警报,6日早晨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6日17时发布强台风紧急警报,把台风蓝色预警升级为黄色预警,7日上午10时改台风紧急警报为暴雨橙色预警。死者自2008年9月2日始至事发时止均居住在某村民委员会南河头21号。事发河道为大沽塘历山段,河道南侧为5.5米的水泥路,安装有路灯、钢管护栏;电瓶车打捞处的桥面宽12.5米,桥梁中间安装护栏,南北两端各安装两根红白相间的警示桩。该桥梁由余姚市交通局和某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经过招投标,由某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管理建造。蔡某乙何时落水、因何落水及落水地点,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使本村村民(包括暂住人口)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五原告在起诉时漏写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全称不会对当事人身份产生歧义,故对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起诉主体不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余姚慈溪位于浙东沿海,台风、大雨是夏秋季常见天气现象,非到法定级别一般不予停课停工,五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过早,且在台风来临时未安排员工休假,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存在过错过失的情形,且被告是否检查员工到岗与蔡某乙死亡无因果关系。五原告主张事发桥梁缺失护栏保护,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河段安装了钢管防护栏、桥梁中间安装了护栏,南北两端各安装两根红白相间的警示桩,作为河道及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均已尽到了防护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综上,五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对蔡某乙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0元,减半收取7940元,由原告胡某甲、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雪红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