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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伍某甲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乙,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左右,罗某某、段某某夫妇从耒阳市深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耒阳市群英南路金南居委会5组的5间门面地,罗某乙、王某某等5人也购买了相邻的5间门面地准备一同建设。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便找到罗某某,称共是金南居委会5组的人,如工程不交由金南居委会5组的人做,金南居委会5组的居民将会去阻工。罗某某见状,便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了合同,以4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人刘某甲。金南居委会5组组长伍某丙安排被告人刘某乙、伍某乙一同参与承建。罗某乙和王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也与伍某某(另案起诉)签订了合同,将5间门面以同样的价格承包给了伍某某和被告人伍某甲建设。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未动工,经罗某某、罗某乙等人多次催促亦未动工。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伍某甲和伍某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与罗某某、王某某、罗某乙协商要求将承包价涨至每平方米488元。罗某某、王某某、罗某乙不同意,并要求自己建。被告人伍某甲遂要求“补偿”,并称不给钱就别想建。最终,罗某某、王某某、罗某乙以每间门面“补偿”26800元,共计268000元钱将10间门面转包回来。被告人刘某甲从罗某某处拿了134000元与被告人刘某乙、伍某甲平分,每人分得44600余元。伍某某和被告人伍某甲从罗某乙、王某某等人处拿了134000元,两人各分得67000余元。案发后,耒阳市公安局已从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处各扣押44660元钱,共计13398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段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均取得了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4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但辩称,是组上安排承包罗某乙的门面建设,承包后一直没有动工是因为罗某乙他们没有拿来施工图纸。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仁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未承认对被害人罗某某、段某某实施过任何威胁及要挟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害人段某某、罗某某夫妇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耒阳市群英南路农贸市场内第十三栋11-15号门面地,2010年9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罗某乙等5人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耒阳市群英南路农贸市场内第十三栋6-10号门面地,几人商量一起建房。在体育馆做生意的被告人刘某甲得知罗某某购买了该地后,来到同在体育馆做生意的罗某某店铺里,称自己是金南5组的人,要罗某某将门面地交给他建设,罗某某表示同意,便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38元每平方米(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甲,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价格上涨或下调都与罗某某无关。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己和弟弟被告人刘某乙一起承建罗某某门面地一事告诉5组组长伍某丙,伍某丙遂要求被告人伍某乙参与承建,被告人刘某甲同意。被告人伍某甲得知王某某等人购买了该地后,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称王某某的5间门面地要给他和伍某某建,否则不准建,王某某等人迫于无奈,同意将门面地给他们承建,并于2011年1月11日与伍某某签订合同,以4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伍某某,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价格上涨或下调都与王某某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等人一直未开工,王某某等人多次催促,被告人伍某甲称438元一平方的价格他们不会建房,不加钱就一直不开工,让这块地基在这一直长草算了。罗某某亦多次催促,被告人刘某甲则表示,伍某某和被告人伍某甲认为价格低了,要488元一平方米。王某某、罗某某等人无法接受,遂要求自己建设,被告人伍某甲和伍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商量,王某某、罗某某等人要自己建房,就要拿钱给他们,伍某某及各被告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3月4日,罗某某、王某某、罗某乙叫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及伍某某来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甲提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不同意涨价,那就由他们自己建房,并按每间3万元的价格“补偿”几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不同意,被告人伍某甲提出,不同意就不准建房,罗某某、王某某等人想尽快建房,不答应给钱又不行,只好同意出钱,最终,王某某、罗某乙以每间门面26800元,共计134000元的价格将5间门面从伍某某手中转包过来,罗某某以每间门面26800元,共计134000元的价格将5间门面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转包过来,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之后,伍某某分三次从罗某乙手中拿走134000元,与被告人伍某甲每人分得67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三次从罗某某手中拿走134000元,与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乙各分得4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分别主动退还了涉案赃款446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3被告人均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还了67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罗某乙,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我和罗某乙等5人从深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5间门面地,与购买了相邻地基的5间门面老板罗某某协商准备一起建设。伍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要我把门面地给他和伍某某建,称如果不给就不准建,因伍某甲他们是当地的,迫于无奈,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是5间门面地基由伍某甲和伍某某两人以438元一平米的价格承包建设,施工过程中,如遇价格上涨与下调与我们无关,伍某甲他们不得提出涨价。合同签订后,伍某某、伍某甲、刘某甲等人一直没有施工,我们多次催促,伍某甲称438元一平方的价格他们不会建房的,不加钱就一直不开工,让这块地基在这一直长草算了。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某叫伍某甲等人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协商,伍某甲提出地基转让给我们自己建设,每间门面付3万元给他们,我们不愿意,伍某甲说不给钱就别想建,我们觉得如果不自己建设还不知道要拖到什么时候,只能答应,但不接受每间3万元的价格,一直跟伍某甲他们协商,后来实在没办法了,罗某某就提出拿26800元一间的门面,伍某甲他们才同意,并要我们签订转让合同,防止我们说他们敲诈。2011年5月24日,罗某乙在工地上拿了7.9万元给伍某甲、伍某某,第二次罗某乙在工地上拿了5万元给伍某甲、伍某某,2011年10月份的时候,罗某乙打电话告诉我称,已经将剩下的5000元钱也给了伍某甲和伍某某。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我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群英南路5间门面地,准备与隔壁的罗某乙、王某某等5人一起建房时,在体育馆做生意的刘某甲自称是金南5组的人,叫我把工程承包给他建设,我同意了,并于2010年11月7日与他签订了承包建设合同,签订合同后,刘某甲、刘某乙、伍某乙、伍某某、伍某甲一直没有施工,我们多次催促他们施工,刘某甲说伍某某、伍某甲他们认为价格低了,要涨至488元一平方米,我们不同意,多次找他们要求按合同建房,但是他们不肯帮我们施工,我们自己施工他们也不同意。2011年3月4日,我和罗某乙、王某某叫他们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谈,伍某甲说让我们自己建设由我们拿3万元钱一个门面的转让费给他们,我们当时想将房建好,不答应他们的要求又没有办法,只好跟他们说愿意给他们2万元一间的门面转让费,但是他们不同意,伍某甲说非要3万元一间,我们谈了一天还没谈好,我只好答应每间门面给他们26800元钱,他们三个同意了,并提出要我们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意思是我们将我们自己的房子又从他们手上转回来自己建,要拿每间门面26800元钱给他们,想以协议方式把这个事合法化,我们没办法又签了这样的协议,刘某甲代表伍某乙、刘某乙和我签订了合同,伍某某代表伍某甲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34000元,分三次支付。我按合同分三次将钱给了刘某甲,罗某乙、王某某也是按同样的方式将钱给了伍某某、伍某甲。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与刘某甲签订合同后,刘某甲他们要求涨价,多次协商不成,后付134000元钱将合同转包回来,并分三次将134000元钱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写了收条。5、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伍某某以4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建设罗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门面地,双方签订了合同,购买该地基隔壁5间门面地基的老板是由伍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承包建设,我们当时5人就说好准备一起施工建设,但是由于我们没有资金、加上天气(下雨)原因,我们就一直拖着没有建,2011年3月开发商见我们一直没有动工,就提出由他们自己建设,我和伍某某、刘某甲就提出要开发商支付我们承包转让费,开发商只答应给我们20万元钱,我们不同意,要开发商支付30万元钱,后来我们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经过和开发商协商,开发商最终答应给我们268000元钱,我们大家一致同意了,我和伍某某两人分得其中5间门面的钱,共134000元钱,并且于2011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开发商按建设进度分三期支付这笔钱,之后,开发商按照约定将第一期、第二期支付给我们了,2012年7月23日,伍某某带伍某乙到工地阻工,后来开发商就把余款5000元给我们了。罗某乙共支付134000元钱给我和伍某某,我们各分了67000元钱。我们去邦特咖啡厅与罗某乙、王某某、罗某某谈将房屋转回他们自己承建前我和刘某甲、伍某乙、伍某某、刘某乙都讲过这个事,工地由老板转回去自己建要拿钱给我们,刘某乙、伍某乙没有去谈,但他们都同意这样做,我们还讲好由刘某甲、刘某乙、伍某乙三个人进罗某某那5个门面的钱,我和伍某某两个人进罗某乙、王某某等人那五个门面的钱,这样,我和伍某某、刘某甲做代表去与罗某乙、罗某某等人谈此事,谈好这个价后,我们又告诉了刘某乙及伍某乙,他们也同意这个价格。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我与罗某某签订承包合同,4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建罗某某在金南5组的门面地,后来我弟弟刘某乙、伍某乙和我一起来建设,我们当时和承建隔壁5间门面地的伍某甲、伍某某说好准备一起施工,后来伍某甲、伍某乙、伍某某他们说4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便宜了,要涨到488元一平方米,所以合同签了后我们一直没开工,我们一起找老板要他们涨到48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给我们承包建设,要不然就不要动工,后来我们一直没有动工,罗某某他们有几次催促我动工,我说要和隔壁的一起动,我们一直没有动工,后来罗某某见我们还是没有动工就打电话叫我们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协商,伍某甲说要488元一平方米,罗某某他们说自己建,我们就要他们按每间门面给我们差价,罗某某5间门面给我和刘某乙、伍某乙,隔壁5间门面地基给伍某某、伍某甲,由他们老板自己施工,他们同意了,后来我们双方最终谈好由他们每间门面支付我们26800元钱,罗某某支付134000元给我和刘某乙、伍某乙,分三次付清,罗某某他们当时同意了,过了两天,罗某某在他位于体育馆的店铺内拿了79000元给我,过了几个月,罗某某在他店铺内又拿了50000元给我,等罗某某的房子建完后,罗某某在他店铺内拿了剩下的5000元钱给我,我每次都将钱分给了刘某乙和伍某乙,每人都分了44000余元。7、被告人伍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我们组长伍某丙说让我和刘某甲、刘某乙的名义建五个门面的房子,伍某某、伍某甲做另外五个门面的房子。2010年12月份,刘某甲和一个叫罗老板的人签了五个门面的建房合同,合同我没见过,后刘某甲说是罗老板包工包料438元一平方给我和刘某乙承建,当时因为没有钱,房子一直都没有动工。2011年初的时候,伍某甲和伍某某就跟我说现在房子涨价了,我们也要跟老板说涨价,后伍某甲和伍某某和老板说438元一平方划不来,要老板涨价,后他们和老板谈,我没有去,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谈好的,后刘某甲就和我说房子已转包给老板自己建了,老板补差价134000元给我和刘某乙,开发商是按建设的进度付钱,刘某甲三次给了我38000元左右。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我哥哥刘某甲承包了罗某某位于金南居委会5组的5间门面地,准备帮罗某某建房,后来我组上的组长伍某丙知道后,要我和伍某乙与刘某甲一起承包建设,承包合同是刘某甲与罗某某签订的,以每平方米438元的价格承建5间门面地的楼房,由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施工,我哥哥承诺在一年之内完工交房给对方使用。我们组上伍某某和伍某甲则承建另外几个老板购买的隔壁5间门面地,但是我们和伍某某、伍某甲一直都没有动工,后来,刘某甲、伍某乙、伍某某、伍某甲对我说要将这10间门面地再承包给罗某某及那几个老板自己建设,由罗某某他们几个老板付钱给我们,我同意了,具体支付多少钱给我们由我哥哥刘某甲和伍某乙还有伍某甲、伍某某一起与那几个老板谈的,我没直接去谈。后来刘某甲和伍某乙告诉我他们和罗某某谈好了,是罗某某将工地再从我们这里承包过去自己建设,付给我们134000元钱,由我和刘某甲、伍某乙三人平分这笔钱,另几个老板拿134000元给伍某甲和伍某某,我同意了,钱是分三次支付的,都是付给我哥哥刘某甲,这三次刘某甲拿到钱后都是叫我和伍某乙到刘某甲家后,一起平分的,我们每人分了44600元左右的钱。9、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我和伍某乙、伍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五人承建了和谐花园内13栋宅基地建设,因为开发商段某某、罗某某、罗某乙、王某某等人是买我们金南五组的土地,我们就要求开发商承包给我们建设,否则我们就会去阻工,后我与开发商协商,我们以4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承建下来,我们签好合同,承建下来后,由于我们没有资金建设,一直拖着没有建,2011年1月份左右,开发商见我们一直没有动工,就提出自己建设,于是我和伍某甲、刘某甲以及我组的组长伍某丙及伍永清5人去了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与开发商协商,我们提出,如果你们自己要建设的话,就要按48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补差价给我们,才能让你们自己建,经过协商后,开发商按建设的进度分三次补5间门面的差价134000元给我和伍某甲分,伍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分另5间门面的差价。10、证人伍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刘某甲、伍某甲、伍某乙叫他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与罗某乙、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协商建房一事,开始那几个老板说要伍某甲、伍某某、刘某甲按之前签的合同帮他们建房,但是伍某甲和伍某某就说如果不把价格涨到488元一平方他们不可能会建房,老板不同意他们加价的要求,说他们想自己建房,伍某甲说老板想自己建那就要拿钱给他们,伍某甲提出说要老板们每间门面给他们30000元钱,房屋才让他们自己建,他们一直在争价格,最终说好地基老板每间门面给他们26800元,他们三个才同意。事后听说他们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来具体怎么拿钱的我不知道,过了一年左右,我听说伍某某、伍某乙他们又到工地去问老板要钱,到底是什么情况我不太清楚。11、群英南路认购意向书、规划用地示意图、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5间门面地的事实。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某、伍某某与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同、2011年1月11日签订承建5间门面地合同的事实。13、房屋承建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某、伍某某与罗某乙分别于2011年3月4日签订转让5间门面地承建合同的事实。14、收条证实,伍某某收到罗某乙13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到罗某某134000元的事实。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已分别退赃44600元的事实。16、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所退赃款已由被害人罗某某、段某某领回,3被告人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1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伍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还了67000元赃款给被害人王某某、罗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均系2014年3月4日被蔡子池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伍某某分别和他人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后不施工,又提出涨价,以不准他人建房相要挟的方法敲诈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4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伍某甲与伍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被告人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伍某甲辩称,是组上安排承包罗某乙的门面建设的。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罗某乙均证实,在他们准备建房时,伍某甲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要将5间门面交给他和伍某某来承包建设,并说不给他们建就不准建。同案人伍某某亦供述称,因为开发商段某某、罗某某、罗某乙、王某某等人是买我们金南五组的土地,我们就要求开发商承包给我们建设,否则我们就会去阻工。证人伍某丙亦证实,其只是安排伍某乙参加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建房,伍某甲和伍某某承包建设罗某乙等的门面地是事后才知道的。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是伍某甲和伍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承建的。对被告人伍某甲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甲提出,被告人承包后一直没有动工是因为罗某乙等人没有拿来施工图纸。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合同签订后,伍某甲、伍某乙、伍某某说要涨价,所以合同签订后就一直没有动工。被告人伍某乙证实,因为没有钱,房子一直都没有动工。被告人刘某乙证实,因为天下雨没施工。被告人伍某甲供述,由于没有资金、加上天气(下雨)原因,我们就一直拖着没有建。被害人王某某、罗某乙、罗某某、段某某均证实,因伍某甲、刘某甲等人提出涨价,他们不答应,所以就一直没有动工。4被告人对合同签订后没有动工的原因虽各有不同,但没有因被害人未提供施工图纸的说法,且被害人均证实是因被告人等人提出涨价,他们不答应,才一直没有动工。故对被告人伍某甲提出因为罗某乙等人没有拿来施工图纸一直没有动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仁儒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未承认对被害人罗某某、段某某实施过任何威胁及要挟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虽然没有使用语言威胁,但其通过签订合同后提出涨价,不同意就不准建房,不履行合同的方式相要挟,使被害人对所建房屋在被告人当地是否能动工、何时才能动工产生恐惧心理,做出交付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辩护人刘仁儒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已退还所得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乙均减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甲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乙分别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4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甲、伍某乙、刘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伍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