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因与XX、李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XX,李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0001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9235-0。负责人:廖革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李洪霞,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XX、李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小区XX号房屋,保全金额3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XX、李洪霞所有的坐落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小区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松字第00XXXX**号、第00XXXX**号),查封期限二年,保全金额3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