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四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高洪秀、王立营、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洪秀,王立营,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秀,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营,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琪,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洪秀、王立营、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许,王权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驶至102线982KM+800M处,王权驾驶摩托车倒地后,王权与被祝天兵驾驶的沪D504**(沪KF9**挂)车接触,至王权当场死亡。原告高洪秀系王权的妻子,原告王立营系王权的儿子。祝天兵系被告国利公司的员工,被告国利公司所有的沪D504**(沪KF9**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死者王权生前在梨树县梨树镇树文委一组居住,并有暂住证加以证明。原告高洪秀无劳动能力、并有精神病。高洪秀、王立营在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76963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祝天兵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权死亡,祝天兵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权人身权利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死者王权在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摩托车,未戴头盔,又未能保持车辆距离,致使发生本起事故,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根据沈车司鉴(2014)车鉴字第0572号鉴定书的结论“汽车列行接触痕迹,汽车列车右后轮及IV轴右侧车轮为其与倒地人体接触部位。”祝天兵驾驶车辆与王权的接触点在车辆的右后部位,而非车辆的前部,所以祝天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祝天兵系被告国利公司的员工,具体应由国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洪秀、王立营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20年=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高洪秀生活费14613.50元×20年÷2人=146135元、车辆损失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12649.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项目下赔偿限额为:高洪秀、王立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50元,合计110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1000000元限额项目下按50%赔偿死亡赔偿金29401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高洪秀生活费14613.50元×20年÷2人=14613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2349.30元按50%即251174.6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秀、王立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15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秀、王立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74.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国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国利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高洪秀的抚养费73067.50元;不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国利公司负担。高洪秀、王立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高洪秀提供了梨树县郭家店镇四大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精神不好,不能劳动没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保护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关于称律师代理费1500元应当由国利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因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系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并告知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