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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小发故意伤害罪,秦小发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小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77号罪犯秦小发,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小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秦小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维持对秦小发的原判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27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秦小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秦小发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小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10.85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秦小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小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小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