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胡彩芳。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广告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广告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广告经营企业,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并获得审批许可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河通桥鞋料市场西大门入口处设置跨街广告牌(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1年3月16日开始,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停止了对广告牌的续批申请受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强制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涉案广告牌体是鹿城区法院拆除的,不是被告拆除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3)第02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温鹿行审字第6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8日,涉案广告牌体被我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由(2013)温鹿行审字第643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广告牌体系本院强制执行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系被告拆除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