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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特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08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该公司曲塘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何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申请称:2013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利率7.2%,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和4日各向被申请人发放5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约给付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归还本金60万元,仍有40万元本金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被申请人仍不归还。请求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以偿还乾元公司所欠债务(本金40万元、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36821.03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乾元公司,抵押权人:农商行,被担保债权种类;设备,数额:1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2013年10月23日到2014年10月22日,抵押物概况:详见清单。抵押清单记载:1.5卷扬机1台、蒸养池H型钢(评估价95216.68元)、装载机1台、门机(评估价191600元)、离心机(评估价177600元)、镦头机、喂料机1台、自动滚焊机1台、喂料机、摆渡车1台、滚焊机、张拉机1台、喂料机、摆渡车1台、彻断机1台、搅拌站1台、锅炉1套、张拉机、锚固垢1套、储气罐1台、变压器1台、管桩钢模12条、卷扬机3台、减速机2台、空压机1台、管桩钢模6台、滚焊机1台、离心机2台、蒸压釜1台、轨道25米、钢模119米(以上均存放在乾元公司内),评估价合计4142938.70元。评估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乾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乾元公司与贷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2013年11月1日,抵押权人农商行与债务人、抵押人乾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设备(详见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4142938.70元,最终实际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3年11月1日,申请人将贷款5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指定帐户内,被申请人立下借据一份,借款记载:年利率7.2%;到期日期20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4日,申请人又将贷款5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指定帐户内,被申请人又立下借据一份,借款记载:年利率7.2%;到期日期201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按约结息至2014年1月20日。其后未能再付息。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尚有本金4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乾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动产设备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农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乾元公司未能按约定结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尚欠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等,现申请人工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其公司内的抵押物:1.5卷扬机1台、蒸养池H型钢(评估价95216.68元)、装载机1台、门机(评估价191600元)、离心机(评估价177600元)、镦头机、喂料机1台、自动滚焊机1台、喂料机、摆渡车1台、滚焊机、张拉机1台、喂料机、摆渡车1台、彻断机1台、搅拌站1台、锅炉1套、张拉机、锚固垢1套、储气罐1台、变压器1台、管桩钢模12条、卷扬机3台、减速机2台、空压机1台、管桩钢模6台、滚焊机1台、离心机2台、蒸压釜1台、轨道25米、钢模119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