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建兴与杨辉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兴,杨辉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建兴。被告:杨辉仁。原告李建兴与被告杨辉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辉仁支付原告材料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杨辉仁向原告李建兴购买水暖建材,欠材料款7,500元。被告杨辉仁于同年2月7日出具7,5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4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且交付了商品,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兴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辉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雪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