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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付占清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付占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A座803室。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本院受理原告付占清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与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属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经本院核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惟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