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有君与赵军、王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有君,赵军,王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26号原告沈有君,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被告赵军,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被告王美凤,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原告沈有君与被告赵军、王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王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有君诉称:原告与王美凤相识,经王美凤介绍,赵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将上述钱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赵军当场出具了借条,王美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军、王美凤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军未作答辩。被告王美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赵军向原告沈有君借款3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言明:因家有急用今向沈有君借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王美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赵军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美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担保对被告王美凤具有约束力。被告赵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催讨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美凤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有君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有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美凤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军、王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