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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7月2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在逃,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红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玉红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邀约汪某某(已判刑)盗窃,汪某某同意后,其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南方电网”对面的“松坪”小区一家属楼下准备盗窃。后汪某某用开锁开具将一楼的铁门打开,其二人进入楼房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4楼时,汪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门,二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4元、“软中华”香烟一条、白色“易富宝”手机一部和“金立”手机一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后迅速逃离现场。刚逃至一楼门口,公安民警亮明身份对其二人实施抓捕时,其二人使用暴力强烈反抗,导致警务助理曾波右手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字CY(2013)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玉红与汪某某盗窃所得的1部“金立”手机价值450元人民币,1部“易富宝”手机价值760元人民币,1条“软中华”香烟价值70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9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票,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玉红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完成后采取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玉红首起犯意参与盗窃,系主犯;被告人张玉红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徒刑以上刑法,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红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玉红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审 判 员  李太星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