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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祝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陶大林。被告马某。原告祝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林、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2日生一女,取名马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12月2日生一女,取名马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2014)泽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