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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储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生育儿子储某甲。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婚后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只是最近因生活琐事生气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生育儿子储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不足一个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双方只要增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其事实家庭暴力,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