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孟铃、蒋礼志等与朱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朱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朱孟铃。原告蒋礼志。原告蒋勇。原告蒋长逊。原告孙廷巧。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华,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朱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与被告朱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被告朱立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诉称,2013年4月25日23时许,张中光驾驶鲁L×××××号半挂货车经长深高速1786KM+610M处与朱立春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检修的苏G×××××重型货车碰撞,致地面修车人蒋孝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立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0570.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蒋孝江为副驾驶员的事实有异议。死者为主驾驶员,为实际驾驶人;2、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车上属于标的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21条第五款规定,作为本车人员,并且是驾驶员的蒋孝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样根据三责险条款第三条,也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蒋孝江的身份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2013)淮开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本案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表示是在法官充分解释明确法律事实的情况下,自愿形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现在也不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放弃的事实。4、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朱立春辩称:1、事故发生前是我开的车,有淮安交警队的录像可以证明。车子坏了的时候,我喊死者蒋孝江修车,我去放三角牌。等我放三角牌回来的时候,死者已经被撞了。三角牌估计放了不到200米。我是这辆车的车主,车辆的保险情况应该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3时20分,张中光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轻型平板半挂车沿宁连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86KM+610M处时,撞到由朱立春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检修的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造成货车车头部位左侧检修车辆的蒋孝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中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立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因故障停车检修时占用部分行车道,警示标志牌设置未达到法定距离,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孝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原告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分别系蒋孝江妻子、长子、次子、父亲、母亲。蒋长逊出生于1946年4月28日,孙廷巧出生于1946年9月2日,均系农民。蒋长逊、孙廷巧共育有蒋孝江、蒋孝波、蒋孝凤三个子女。蒋孝江系农民,2010年起从事长途货车驾驶工作。原告蒋长逊、孙廷巧系农民,随其次子蒋孝波居住在城镇。再查明,原告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与张中光、陈述来、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663.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河开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书、户口簿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立春驾驶的机动车与张中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蒋孝江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中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朱立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朱立春应负的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蒋孝江系该车驾驶员且原告已经放弃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朱立春已经认可事故发生前其为该车驾驶员,朱立春在向保险公司的报案的陈述中亦表明系其放置的警示标志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朱立春放置的警示标志牌设置未达到法定距离,据此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只是在(2013)河开民初字第2498号案件中放弃对本案被告的主张,系其诉讼权利的使用,但并未丧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死者蒋孝江系在车外修理车辆时发生事故,属于第三人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3)河开民初字第2498号案件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52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张中光所驾车辆投保的220000元交强险,超出5152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承担30%,即15457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5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4570元。二、驳回原告朱孟铃、蒋礼志、蒋勇、蒋长逊、孙廷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9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