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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志刚与被执行人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志刚,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07号申请执行人吕志刚。被执行人田维起。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田维起,董事长。申请人吕志刚与被执行人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吕志刚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向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45129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87492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田维起、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