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元磊与田中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磊,田中京,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郭元磊,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田中京,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欧丽,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郭元磊与被告田中京、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京、欧丽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中京、欧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以归还购买经济适用房借款为由,从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整,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款交付后,二被告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书一本及购房交款发票二张,交给原告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田中京、欧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中京、欧丽以归还购买经济适用房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打条时现金已交给本人,利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到期如不归还,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整,借款人田中京、欧丽,2013年5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田中京、欧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撤回让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基准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购房合同、交款凭证、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中京、欧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田中京、欧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中京、欧丽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田中京、欧丽应当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年利率5.60%÷12个月×4倍=1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田中京、欧丽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京、欧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18.6%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中京、欧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中京、欧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