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0时10分,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新路41号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被害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