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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桂红与葛震宇、孙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红,葛震宇,孙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何桂红。委托代理人凌辉华(特别授权),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一般代理),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震宇。委托代理人杨洁(特别授权),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特别授权),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蓉蓉。委托代理人葛震宇(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桂红与被告葛震宇、孙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辉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葛震宇(同时系被告孙蓉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洁、杨威,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红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葛震宇驾驶车牌号为苏FGA8**号小型轿车沿育贤线由西向东行至东皋市场西侧路段,碰撞对向行使李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桂红),致原告何桂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震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葛震宇驾驶由孙蓉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计418791.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原告置换髋臼使用的材料,只认可17279.5元;伙补费认可756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按农民标准69.48元/天,根据司法鉴定9个月计算;护理费同意按司法鉴定的天数,按当地标准75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财产损失16000元不予认可;对二次手术费及取钢板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葛震宇辩称:除了护理费,应当按照我们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按照国家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应当不予支持。其他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孙蓉蓉辩称,同被告葛震宇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葛震宇驾驶孙蓉蓉所有的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苏FGA8**号小型轿车沿育贤路由西向东行至东皋市场西侧路段,碰撞对向行使李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何桂红),致李良平、何桂红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震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平、何桂红无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呋喃妥因50mgpotid治疗尿路感染,多饮水。7-10天后尿培养、尿常规检查;2、术后六周、三个月、半年、一年等复诊。视复诊结果决定右下肢下床负重时间;3、患髋关节避免过度屈曲、内收活动,譬如避免跷二郎腿、下蹲、坐矮凳等,防止髋关节脱位;4、功能锻炼、随诊。为此花去医疗费83499.6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235元。为此共花去医疗费83734.60元(其中被告葛震宇支付81156.90元)。2014年1月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桂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胫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3被鉴定人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人工全髋理论寿命一般为10-15年,到期根据磨损及功能状况可能需要翻修,返修费用约为5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通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10月27日,李良平出具情况说明,就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由本案原告何桂红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何桂红与李良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认为其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77.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91天×10元/天=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误工费(43天+9月)*4000元=41161.6元、护理费被告已支付、残疾赔偿金32538×20×20%=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0元、鉴定费2280元、取钢板手术费用40350元、股骨头二次手术费用63350元、股骨头三次手术费用63350元、其他损失费用26800元,合计418791.3元,由被告赔偿。被告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中置换髋臼使用的材料为进口材料,花34559元,我们只认可国产普及型器材价格17279.5元;2、住院伙补费认可42天,每天18元计算,为756元;3、营养费鉴定90天,每天10元,计900元;4、误工费9个月,按农民标准69.48元每天计算;5、护理费同意司法鉴定天数,按当地标准75元每天计算;6、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对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7、对财产损失16000元不予认可;8、对二次手术费及取钢板费用实际未发生不予认可;9、对鉴定费228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葛震宇驾驶的苏FGA8**号小型轿车与李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震宇驾驶苏FGA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葛震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苏FG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葛震宇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83734.6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档案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置换髋臼系进口材料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8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1161.60元,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南通群宇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仍与南通群宇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前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均为4000元,仅凭工资表,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参照本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6721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560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960元(42天×2人×80元/天+78天×80元/天)。其中原告与李良平住院期间,被告葛震宇共支付护理费10940元,本院认定被告葛震宇为原告住院期间请了护工一人,支付护理费为5470元,但实际认定护工护理费为80元/天计3360元,故对于超过的部分由被告葛震宇承担;6、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1301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葛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9、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子女营业损失15000元、租金损失10000元、养伤租房损失1800元合计26800元,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损失,且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1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收费及取钢板的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1、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入院确需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1、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837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5390.60元,该损失已超过限额10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良平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限额内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8272元,该损失已超过限额110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良平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限额内的110000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7366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53662.60元,因被告葛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良平同意由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73662.60元,扣除被告葛震宇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81156.90元和护理费3360元合计84516.9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89145.70元,被告葛震宇垫付的8451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葛震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桂红的损失:医疗费837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366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全额赔偿,扣除被告葛震宇已给付原告的8451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89145.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返还被告葛震宇84516.9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帐号:705301040000234,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770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被告葛震宇负担36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葛震宇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