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在112国道涞水县天润国际城工地门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碾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齐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张,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齐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信,涞水县公安局义安派出所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