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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贵山、姜玲、姜常军与李琦、狄文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琦,狄文广,姜贵山,姜玲,姜常军,佟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琦,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桦南县中医院医生,现住桦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文广,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桦南县中医院医生,现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贵山,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玲,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常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佟长青,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桦南县闫家镇公心集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云章,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琦、狄文广与被上诉人姜贵山、姜玲、姜常军及原审被告佟长青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琦、狄文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琦、狄文广与被上诉人姜贵山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原审被告佟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张秀霞(系原告姜贵山之妻、原告姜玲、姜常军之母)因患阑尾炎,通过被告佟长青联系被告狄文广和李琦,被告佟长青将张秀霞带到桦南县一建安居楼7单元2楼西安琳诊所,被告狄文广和李琦为张秀霞做了阑尾炎手术。术后,张秀霞回到家中,被告佟长青给张秀霞开药并在张秀霞家静点,佟长青让张秀霞亲属自己看护。2010年4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张秀霞在静点过程中突然身体不适,佟长青及其家人将张秀霞送往桦南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临床确认,张秀霞已经死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非法行医将三被告刑事拘留,1个月后将三被告取保候审。桦南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秀霞死因鉴定,2014年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张秀霞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桦南县公安局以三被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将该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狄文广、李琦在没有行医许可证的场所给张秀霞做手术,并且术前没有对张秀霞身体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术后被告佟长青又在没有取得行医许可证的情形下为张秀霞在自已家中静点,静点时没有对张秀霞进行监护,从而导致张秀霞原病情加重,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三被告对张秀霞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张秀霞的死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琦、狄文广辩称,原告以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作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被告认为仅仅以此证据作为依据向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被告在对死者就医时的诊断中无过错,张秀霞的死亡原因,除自身原因外,其他成因均与被告无关联,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佟长青辩称,这次事故鉴定有三个,要综合看不能以某一个鉴定分析数据和意见来下结论,我是桦南县公心集卫生院在荣安村设的分门诊的负责人,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不是非法行医。死者张秀霞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佳木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鉴定明确了“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但与张秀霞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其他二被告在手术前应对患者身体进行评估、常规检查,但未做,这就应是鉴定中的“欠缺”,因此这个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佟长青在医疗过程中,首先按其他二被告手术后要点滴的消炎药、医嘱用消炎药输液,而用的消炎药用量标准有原始处方为证。2010年4月7日点滴时,我调速度并嘱咐张秀霞爱人姜贵山看好。早7点打的点滴,9点时原告姜贵山打电话说他爱人不行了,我拿抢救药骑摩托去了,结果姜贵山买肉没有及时回来。卫生部有关于乡村医生一人在点滴时可以点后委托家属看护的规定,我有事离开也符合有关规定。我不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我于1999年9月1日就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黑龙江省卫生厅发给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可以行医。并于2004年同乡卫生院签订了设立分流门诊协议书,每年交乡卫生院1500元,后期上交2500元,由此不能定为非法行医。我无间接过错。综上假如此事故中有医疗间接过错也是其他二被告手术前未对患者身体进行常规检查,可以承担间接责任。我的缺欠处是没有监护,但委托死者家属看护了,因此不能承担间接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3日,张秀霞(系原告姜贵山之妻、原告姜玲、姜常军之母)因患阑尾炎,通过被告佟长青联系被告狄文广和李琦,李琦、狄文广在桦南县一建安居楼7单元2楼西门为张秀霞做了阑尾炎手术,手术前、后未对患者做任何检查,术后亦未对患者下医嘱。张秀霞术后由被告佟长青在患者家中给予静点。并让张秀霞亲属自己看护。2010年4月7日上午,张秀霞在静点过程中突然身体不适,佟长青及其家人将张秀霞送往桦南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临床确认,张秀霞已经死亡。2010年5月7日经桦南县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部作出(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32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其结论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肺淤血、肺水肿;3、送检皮肤少量皮下出血;4、多脏器淤血、水肿。经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桦南)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第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检验意见为,张秀霞符合手术后静点过程中冠心病发作,最终心力衰竭死亡。并于2010年12月1日对鉴定进行补充说明,内容为:张秀霞符合手术后静点过程中冠心病发作,最终心力衰竭死亡;不规范的医疗创伤、输液过程能够诱发冠心病发作。经桦南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秀霞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经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委托,佳木斯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医鉴办[2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各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三原告以被告狄文广、李琦在没有行医许可证的场所给张秀霞手术,并且术前没有对张秀霞身体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术后被告佟长青又没有对张秀霞身体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在没有取得行医许可证的情形下为张秀霞在家中静点,静点时没有对张秀霞进行监护,从而导致张秀霞原病情加重,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后果。三被告对张秀霞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张秀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9469.50元。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张秀霞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张秀霞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李琦、狄长青作为执业人员,应在其固定的执业地点,正确行使自己的职责,二被告明知外科手术应在具有外科手术条件的医院无菌手术室进行,但二人却在其执业地点以外为死者进行了外科手术,且未对患者进行相应的术前、术后检查,术后亦未对患者进行相应的医嘱。被告佟长青作为医务工作者,明知外科手术应在具有外科手术条件的医院无菌手术室进行,但其却协助原告联系被告李琦、狄文广在非无菌手术室进行操作,且被告佟长青在对患者进行输液前,亦未对患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在静点过程中未亦进行监护。三被告以上行为导致患者在输液治疗前未被发现患有心脏病,从而间接地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故三被告的行为对张秀霞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死者张秀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未在无菌环境中手术及未进行术前术后综合检查,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却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其在就医选择地点时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鉴定结论,应依法合理划分原、被告间的承担比例。原告主张的运尸费用因未提供合理的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应为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0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鉴定实际支出费4980元、停尸解剖场地费等3230元,合计221289元,三被告应赔偿30%即66386.70元,其中被告佟长青赔偿此款的40%即26554.70元、被告狄文广和李琦各赔偿30%即19916。死者的逝去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中被告佟长青给付2000元、被告李琦、狄文广各给付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各原告因死者张秀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21289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30%,即66386.70元,其中被告佟长青赔偿26554.70元、被告李琦赔偿19916元、被告狄文广赔偿19916元。2、三被告给付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中被告佟长青给付2000元、被告李琦、狄文广各给付15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佟长青负担200元、被告李琦、狄文广各负担150元。宣判后,被告李琦、狄文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为死者丈夫,是她当时惟一监护人,擅离职守,错过了最佳救治机会,是酿成这场悲剧推手,有着严重过失,一审判决只字未提;2、二上诉人不属非法行医,在院外做手术超出行医范围,是有错误,但确是出于好心,无恶意;3、根据上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手术致死证据不足,非法行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静点有过错,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有理解错误;4、一审判决书诉上诉人没有对死者张秀霞的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这是没有根据的;5、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与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墨倒置;6、死者死亡原因是自身有心脏病急性发作,加上家人看护不利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原审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比例不公。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上诉人为张秀霞做阑尾炎手术属非法行医,原审三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张秀霞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客观公正,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佟长青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对一审判决赔偿额度的分配有异议,原审三被告中,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未履行正常的医疗程序,私自在不具备手术室条件的私人诊所内为患者实施手术,虽无主观恶意,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对自身过错亦无异议,二上诉人上诉要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手术存在过错,但手术致患者死亡的依据不足;盲目输液治疗和不规范用药的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合计承担60%赔偿责任,明显高于原审被告佟长青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与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墨倒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二上诉人对原审三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66386.70元各自应承担20%责任,即分别给付三原告13277.34元;原审被告佟长青承担60%责任,即39832.02元。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二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应调整。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及判决不当,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各原告因死者张秀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21289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30%,即66386.70元,其中被告佟长青赔偿39832.02元、被告李琦赔偿13277.34元、被告狄文广赔偿13277.34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三被告给付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中被告佟长青给付3000元、被告李琦、狄文广各给付1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元,由被告佟长青负担900元、被告李琦、狄文广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