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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于秀莲,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19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2014年9月10日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秀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养殖场院内,与王某某因索要狗崽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用铁锹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伤及左耳、颈、左上肢致左耳廓横断伤、颈部擦皮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二次治疗费50000元,共计205512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赔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养殖场索要狗崽二人发生争执互殴。刘某某用铁锹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左耳廓横断伤、颈部擦皮伤、左上肢多处擦皮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11时许,他与韩某到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刘某某的养殖场院内向刘某某索要之前许诺给他的狗崽。刘某某回答,因要狗崽的人太多,不能给他了。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刘某某从院内捡起一把铁锹,击打他头部。韩某和刘某某的舅舅将刘某某拉开。王某某到医院去治疗。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11时许,他陪同王某某到刘某某家要狗崽。到刘某某家后,王某某向刘某某要狗仔,他到屋内玩手机。他看见刘某某搂着王某某的脖子到屋外。出去不到两分钟,他听见二人打起来就到屋外。此时,他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头部都是血。王某某站起来,二人还在吵。王某某的舅舅见此情景过来和他将二人拉开。他陪同王某某到医院就诊。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11时许,他在家听见刘某某和王某某在他隔壁的刘某某家争吵,就到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他看见王某某用拳头打在刘某某头部一拳,然后刘某某拿起自家的铁锹打在王某某头部两下,致王某某头部流血。他上前将刘某某拉开。4、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被他人用铁锹打伤,伤及左耳、颈、左上肢,致左耳廓横断伤、颈部擦皮伤、左上肢多处擦皮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耳廓外伤;轻伤二级。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11时许,王某某和韩某来到他的养殖场院内。进屋后,王某某向他要狗崽,他说,只有一个狗下崽,现在给不了,并搂着王某某的脖子让他到院内去查看。王某某不满意,骂了他并甩开他的手。他推王某某脖子一下,王某某打了他脸部一拳。他很生气,从院内捡起一把铁锹,二人发生殴打。他用铁锹打在王某某的头部左侧。他舅舅李某某和韩某将他们拉开后,王某某和韩某离开。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出院后,王某某遵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入住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治疗4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12.59元、误工费403.62元(10523元/年÷365天×1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2489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96.2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