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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振多与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振多,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区银川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楼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振多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振多起诉称:原告胡振多于2013年11月18日应聘到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19日正式上班。工资按月计酬,2000元/月,按26天计算,上夜班补贴5元,其余4天,5天作加班。原告与办公室主任胡云腾口头约定不要试用期一个月,每月交纳养老保险。2014年3月19日,新办公室主任李敏要求原告辞退,并让文员赵慧给辞职表,原告没有填写,表格交至劳动局,保安排班表没有原告名字,上完夜班没有继续上班。胡云腾和李敏均打电话叫原告办手续,不办则停发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其次,被告想方设法辞掉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定,厂方有义务给劳动者保险,被告未给原告保险,要求其支付2013年11月到2014年2月的保险差价。厂方有意拖欠工资,故收取0.5%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所提出投诉未果,2014年4月29日向永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在未认真调查事实经过核查证据情况下,以被告一面之词草率裁判,显失公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法所得2月份工资3623.83元,减去宿舍房租50元,水电费10元,剩款3563.83元,3月份工资2235元,减房租水电60元,剩2175元,共计5738.8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3943.29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半个月1371.81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元旦节假日2天工资169.23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的养老保险差价904.8元,返还原告钥匙发票押金1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故意拖欠工资收取0.5%的滞纳金286.94元。以上合计22514.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2、3月份工资属实,被告在3月份发1月工资,4月发2月工资,因原告擅自离职,被告未有发放工资。原告2月份上班31天,出勤工资2623元,加上节假日补贴930元,工资共计3553.08元,扣除房租、水电费、保险费,应发3474.82元;3月工资2115.38元,补贴55元,扣除房租、水电费、保险费,应发1933.6元;共欠原告工资5408.42元。二、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明确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2月19日试用期满后,因原告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原告离职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超过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也就6天,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也是6天的双倍工资423元。三、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自动离职,加之原告系故意不签订正式合同,因为不签订合同可以主张双倍工资,这是原告常用的手段,在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之前,原告已多次使用该方式拿到补偿,法庭不能姑息该行为。四、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不需重复支付。五、养老保险是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要提供凭据,押金也要提供票据才能向相关部门主张。六、原告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4月9日就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基于劳动争议问题未解决处理,该原因是原告造成,被告不需承担滞纳金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振多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第一个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4年1月份起基本工资为22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尚有2014年2月、3月工资5614.42元未领取。原告胡振多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43.61元。2014年5月,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9829.89元。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胡振多工资5614.42元、二倍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1371.81元,共计13586.23元。裁决后,原告胡振多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振多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依据不足,推定为被告提出解除,且被告为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振多工资5614.42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1371.81元,共计1358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振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起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从事保卫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应聘中,口头约定谈好每月2000元,按26天计算,其余天数按加班计算,不要试用期,上夜班补贴5元,可以每个月缴纳养老保险,并要求上诉人做一年,否则扣三百元。这是当时上诉人和主任胡云腾谈妥的,如果要试用期一个月,且无养老保险,也不让工作一年,上诉人不会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14年1月份工资加了200元,也是按26天计算。直至2014年3月19日新厂办公室主任李敏要求辞退上诉人。3月22日晚上8点左右,上诉人走进保卫室,同在一起上班的保卫杨兵递给上诉人一张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辞职表,上诉人予以拒绝。第二天早上7点40左右,上诉人还没下夜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慧再一次把辞职表交给上诉人。假如上诉人填写了辞职表,被上诉人就会说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的。25日、26日胡云腾和李敏均打电话给上诉人,叫上诉人手续办掉,手续不办掉的话工资要停发。上诉人在3月9日的保卫会议上说,这里不要辞掉,外面的也不要招,6个保卫员轮流转,但李敏不相信,并安排吴振荣跟上诉人一起上了三四个夜班。厂方要辞退上诉人,应该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不是要上诉人填写辞职表。4月4日,上诉人前往老厂,退钥匙押金100元,胡云腾叫上诉人到新厂办理手续,第二天就发工资。孙建勇、楼晓红都完全不知情。胡主任无辜辞掉李文正,并强迫签字离职,李根妙也是被恶意辞退,第三个就是上诉人。具体请求及理由: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支付的2月份、3月份工资5614.42元。永康劳动局仲裁为何永康人民法院都已认定,但是11月份少算一天的工资76.92元,加上合计5691.34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个月计10752.77元。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在浩天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浩天公司应该从2013年11月27日,就要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公司27日就算第二个月。上诉人还不要试用期,所以计算双倍工资理应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上班为止的公司工资表里的应发合计工资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743.62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般情况下不能与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四、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615.34元,上诉人在上完每个月26天以后,继续加班,也未调休,有保卫上班时间记录本作为证据证明。加班工资按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原告在2013年12月份上班29天,按厂方26天/月计算,多上三天班,2000元÷26天=76.92元一天×3天=230.76元,加上115.38元=346.14元。2014年1月份上班31天,按2200元计算,2200元÷26天=84.61元一天,84.61元×5天=423.07元,加上211.53元=634.60元。2月份31天同1月份计算方式一样。五、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5838.09元。在双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按照200%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底,共计12天按2000元计算,76.92元×12天=923.04元×2倍=1846.08元。2014年1-3月,共计23天按2200元计算,84.61元×23天=1946.03元×2倍=3892.06元。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元旦法定节假日二天的工资169.23元。10月9日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曾就法定节假日二天的工资、滞纳金提起诉讼,被告代理人辩称已包含,上诉人没有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但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却确认上诉人已放弃这两项请求。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300%支付,并不能包含。对此,证人李根某击了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他证明:一是胡振多是被厂方辞退的。二是胡振多是不要试用期的,特此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给上诉人4个月的二倍工资赔偿。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差价904.8元,医疗保险金补交款147元*4个月=588元,返还原告钥匙押金100元。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8日应聘中,被上诉人口头谈好并答应会缴纳保险的,没有保险,被上诉人是不会去上班的。上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差价及医疗保险金额、钥匙押金,永康法院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五条是对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该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主要是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待遇,这些损失都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八、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故意拖欠工资收取25%滞纳金1403.60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481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得出5614.42元*25%=1403.60元。九、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非法扣除的4个月工伤保险费61.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未支付的工资5691.34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752.77元;三、赔偿金2743.62元;四、加班工资1615.34元;五、休息日工资5838.09元;六、2014年元旦法定节假日二天的工资169.23元;七、未交的养老保险金差价904.8元,医疗保险金补交款147元*4个=588元,返还押金钥匙发票100元;八、拖欠劳动工资25%滞纳金1403.6元。九、非法扣除的4个月工伤保险费61.60元。共计29868.39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4年2—3月份工资计5614.42元属实,但该工资中尚未扣除上诉人本人应缴纳的保险费160.8元,故被上诉人仅需支付工资为5453.62元。二、通过劳动仲裁及一审的诉讼,被上诉人虽一直坚持无须支付上诉人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抗辩,但还是遵循事实,尊重一审法院按三个月时间、按基本工资2200元/月为基数计付6600元双倍工资的裁决。三、上诉人从2013年11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到2014年3月份离职不到半年的时间,一审法院按半个月计算补偿金并无不妥。四、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在月发放工资的时候予以发放,上诉人不应重复主张。基于仲裁前置的原则,由于上诉人对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在仲裁阶段提出申请,应视为自愿放弃。五、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4月份发2月份的工资,2—3月份工资至今未有发放的原因是上诉人3月份提出离职,4月份就申请仲裁,一而再、再而三的诉讼到现在都未有结果,故该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六、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有替上诉人缴纳,故在一条答辩意见中认为应由上诉人自己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加之该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判决合理有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诉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胡振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身份牌一张,证明其是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安,不是门卫。证据二、巡逻工作记录本一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满勤的,每个月26日以上的那几天都上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记录本里面根本未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或者与公司相关的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方考勤记录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方上班是满勤的,在前两次的庭审过程中,对于考勤实际的时间双方已经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巡逻记录本系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资料,且该记录本并无被上诉人公章等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振多仅就工资、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四项内容提出仲裁申请,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赔偿金、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养老保险金差价、医保补交款、返还钥匙押金、拖欠工资滞纳金、工伤保险费等事项已经超出仲裁申请范围,且关于赔偿金、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医疗保险补交款的上诉请求也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根据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中超出仲裁申请范围以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事项均不予审查。另外,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元旦节假日2天工资、拖欠工资滞纳金两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而且根据该笔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份工资表无异议,该工资表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等项目,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元旦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胡振多明确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工资5614.42元,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上诉人胡振多主张其2013年11月19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并要求从11月27日开始计算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振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