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方与戴晓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戴晓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章晓,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晓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与被告戴晓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的委托代理人胡章晓,被告戴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诉称:原告系瓯北中楠广场7幢c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大约在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后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有时候会随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手,随后原告经熟人另外介绍对象并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但原告与他人结婚后,被告称怀了原告的孩子要求原告负责,但原告不相信,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将上述房产交由被告所有。由于该房屋实际是原告父母所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要求,想不到被告擅自撬开房门,强行占住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并返还房屋,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甚至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也未能制止被告的非法占住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7幢c单元501室房屋内搬走、腾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7幢c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强行非法住在诉争房屋中的事实。被告戴晓晓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有时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7月份,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却瞒着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其承诺该房屋由被告带着孩子一起居住。所以被告居住在房屋内是基于原告的承诺,并不存在强行占住。2、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戴晓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儿童入托入学须查验预防接种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依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之女与原告的亲权关系进行鉴定,并由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在上述检测系统中,支持某是戴晓晓之女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戴晓晓质证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没有强行占房,原、被告已共同生育女儿,是被告承诺将房屋给女儿居住。被告戴晓晓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对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表示:对鉴定结果保留意见,怀疑鉴定结论有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住在涉案房屋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晓晓提供的证据,结合温州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温州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有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方系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7幢c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058693)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戴晓晓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分手后,原告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后被告以怀了原告的孩子为由,未经原告同意便住到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而被告则以孩子需要房屋居住及应先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为由不同意搬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均是由被告抚养,并暂时居住在原告个人所有的上述房屋之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均应负起孩子的教育抚养义务,并为孩子提供合适的居住环境。目前被告虽暂时居住在属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中,但其目的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因此在未解决孩子抚养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被告从房屋中搬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240元,由原告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跃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