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杰与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77号原告:刘杰,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于2013年7月25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拍片的原始资料,本院委托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均不受理该案,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退案说明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戎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阜南县王店孜乡到柴集,沿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孜五岳村杨小庄南边因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56.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854.70元。被告戎辉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及受伤情况有异议,原告系劲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外购药票据明显虚假,大小写不一致。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原告的伤仅为轻微伤,原告主张三期等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阜南县王店孜乡到柴集,沿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孜五岳村杨小庄南边因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的发生为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导致,起事故的主要作用;原告因饮酒其安全隐患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时间:2013年10月18日;意见书号:2014-008)。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阜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费用230元(票据1张)。于2013年7月24日入住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脑震荡、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前额部皮肤裂伤,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颈托固定制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共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3784.70元(票据1张)。2015年2月5日,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为此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患者刘杰于2014年7月至8月在我院外科因车祸伤住院,因我院2014年10月份更换电脑系统,目前无法打印或拉出10月份以前的费用清单,特此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拍摄MRI影像,开支门诊费用242元(票据1张)。2013年7月25日,原告遵医嘱外购颈托保护支具1个,开支300元(收据1张)。原告提供的在阜南县大药房购药的三张发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30日,大小写金额均不一致,药物名称均为:西药。2014年6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导致颈髓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车祸损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360天;护理期限18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刘杰因车祸致伤,颈部颈托固定制动12周,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总计约需费用人民币2000元,不包括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时间:2014年6月25日;鉴定书号:2014-641)。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于2014年7月25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拍摄的原始影像学摄片,且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前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也未能调取,本院先后委托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均不予受理该案。为重新鉴定被告开支交通费11元(票据1张)、为原告开支检查费565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安徽省农业户口,被告为安徽省非农业户口。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起诉原告,我院生效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04605.4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情况、“三期”、后续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该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自行委托,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治疗的原始摄片,导致重新鉴定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2900元,因无医嘱证明,且该三份发票大小写均不一致、无具体药物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56.70元(3784.70元+242元+230元+300元),原告要求赔偿2900元外购药费用,因无合法票据也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665.8元(66.58元×10天),原告要求赔偿180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2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65.80元(66.58元×10天),原告要求赔偿3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因原告的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伤情的确定及相关赔偿问题,可另行起诉。上述损失总计为6358.30元,由于交强险是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被告应全额赔偿。重新鉴定费用576元(11元+56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各项损失6358.30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369元,由被告戎辉负担50元、原告刘杰负担1319元。重新鉴定费用576元(被告戎辉预付),由原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