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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张某甲等与夏来喜、王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滦县榛子镇八里王官营村11排24号。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法定代表人王春元职务段长。诉讼代理人谷孝贺,职务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人夏来喜,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唐山开滦热电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新华楼10楼6号。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2014年7月7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7月1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病未能实际执行收押。2015年2月12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2月1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病未能实际执行收押。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慧,无职业。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来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夏来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甲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古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的诉讼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人夏来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么慧的诉讼代理人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约10时许,被告人夏来喜听说当日早7时20分左右将其子夏某刮伤的肇事车(车牌号为冀B×××××)由滦县往古冶方向行驶,夏来喜便和么慧在唐山三医院门口乘出租车往滦县方向行驶寻找肇事车,当行驶至卑家店外环交通信号灯东侧时发现肇事车,遂对该车予以追赶,当到古冶公交车场外环交通信号灯处该车等红灯时,夏来喜便将该车车门打开进入到该车内,信号灯变绿灯后,该车司机孙某甲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继续开车由南向北行驶,么慧因未赶上该车遂乘坐一小客车(车牌号为冀B×××××)在后继续追赶。在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夏来喜与孙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又干扰正在开车的孙某甲,致使该车驶入逆行道呈S形行驶与对面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一辆载客约40人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冀B×××××车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夏来喜的伤情为轻伤,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撞的大客车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为946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由于被告人夏来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12年7月4日10时许,原告人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古冶区北外环交叉口等红灯时,夏来喜强行拉开车门上车,我驾车北行过程中,夏来喜不断抢方向盘干扰我开车,后夏来喜又拔掉车钥匙,导致小客车与大客车相撞,随后驾驶冀B×××××号夏利车来的王春和么慧对我殴打,致我受重伤,小客车受损,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来喜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夏来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么慧共同赔偿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3900元、医疗费5221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营养费25000元、护理费21071.45元、误工费16029.6元、法医检验费6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30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2333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97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2年7月4日10时许,原告人乘坐孙某甲驾驶的小客车等红灯时,夏来喜强行拉开车门上车,并与我发生打斗,在车行驶过程中,夏来喜不断抢方向盘,后拔掉车钥匙,导致小客车与大客车相撞,致原告人多处受伤,小客车严重受损,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来喜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夏来喜赔偿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34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元、检验、鉴定费893元、误工费2275.5元,共计人民币2851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夏来喜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9465元。被告人夏来喜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有危害过孙某甲,我没有与孙某甲接触,孙某甲的损失是由孙某甲自己造成的。被告人夏来喜的辩护人张继远为其辩称:被害人孙某甲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夏来喜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夏来喜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为其辩解称:我们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的行为也对造成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民事部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么慧辩护称:孙某甲的伤与王春和么慧的行为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夏来喜听说当日早7时20分左右将其子夏某刮伤的肇事车(车牌号为冀B×××××)由滦县往古冶方向行驶,夏来喜便和么慧在唐山三医院门口乘出租车往滦县方向行驶寻找肇事车,当行驶至卑家店外环交通信号灯东侧时发现肇事车,遂对该车予以追赶,当到古冶公交车场外环交通信号灯处该车等红灯时,夏来喜便将该车车门打开进入到该车内,信号灯变绿灯后,该车司机孙某甲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继续开车由南向北行驶,么慧因未赶上该车遂乘坐一小客车(车牌号为冀B×××××)在后继续追赶。在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夏来喜与孙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又干扰正在开车的孙某甲,致使该车驶入逆行道呈S形行驶与对面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一辆载客约40人的大客车(冀B×××××)相撞,造成冀B×××××车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夏来喜的伤情为轻伤,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撞的大客车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为9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60元、医疗费5209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护理费17203.23元、误工费15549.25元、法医鉴定费465元、伤残鉴定费1088元、车辆损失22333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83490.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4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检验、鉴定费893元、误工费2275.5元,共计人民币2696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4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夏某证实:2012年7月4日7时许,我在王家岗道口东侧等我们班车,我和孙某甲因拉旅客的原因发生纠纷,被孙某甲用车将我拉倒在地,我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也告诉了我父亲夏来喜,夏来喜和我妻子来了,120也到了,我和父亲、媳妇一起去了三医院看伤,这时我的班车车主打电话说拖我倒地的车从滦县往古冶方向走,我父亲和妻子就找这辆车去了,我就给122打电话说我们发现了肇事车,并告诉了肇事车位置的报案及证言材料;3、证人么慧证实:2012年7月4日7时10分许,我对象夏某说出事了,我去了三医院,9时许,有人打电话说肇事车正从沙河桥往古冶走,我和夏来喜打了辆出租车找这辆车,在北外环道口等红灯,这辆车停下来了,夏来喜就上了这辆车,我正想上时,这辆车开车跑了,连门都没关,这时我坐上王春开的夏利车追赶这辆车,这辆车进入了逆行道和大客车撞上了,后来我就报警的证言材料;4、证人王春证实:那天上午我在北外环道口等红灯时,看见么慧在面包车的右侧摔了,就问怎么回事,后来就拉着么慧追那辆面包车,一直追到水峪派出所北边,看到面包车和大客车相撞了,我给120打电话,么慧给110打电话的证言材料;5、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7月4日7时许,夏某告诉我被冀B×××××号面包车拽倒摔伤了,我告诉他说报警,9时许,我在东海钢厂附近看见这辆车往古冶走,我就告诉了夏某的证言材料;6、证人赵某证实:2014年7月4日10时10分许,我驾驶冀B×××××号大客车拉着工人在北迁曹公路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北水峪村公路桥位置,我发现150米前方,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逆行呈S弯行驶过来,我赶紧减速,等我靠右把车刹住时,这辆面包车加速向我车冲来,撞在我车的车头左前侧,这辆面包车的车速挺快,有一个急加速的过程,我赶紧打了122报警,这段时间约三至五分钟,这时,由逆行车道从南向北驶来一辆夏利车(冀B×××××)停在我车前面,车上下来一个三十至四十岁的妇女,到面包车驾驶员左侧窗口处,伸进手用拳头打了面包车驾驶员头面部至少两拳,并骂他,夏利车上又下来一名四十多岁男子,也到驾驶员位置的窗口处伸手至少打了面包车驾驶员头面部至少两拳,打完后这个男子就打电话,当时我没有发现面包车司机头部有外伤,我发现这种情况后,就打了110报了警的证言材料;7、证人孙某乙证实:我打电话让我父亲孙某甲到滦县火车站接我,但火车在滦县车站没有停,在唐山市北站下的车,后来我听说我父母亲出事的证言材料;8、证人汪某证实:2012年7月4日上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在唐家庄三院门口拉了两个客人,一男一女,男的跟我说顺着205国道往滦县方向走,也没说去哪里,到了卑家店这个男的就说跟着一辆面包车(从滦县方向过来的),我就掉头跟着这辆面包车,这时张某乙在电话里也跟我说让我跟着这辆面包车,到了古冶北外环十字路口,因为等红灯,前面的面包车停下,我也跟着停车了,这个男的就下了车,这个女的付钱后也就下车了的证言材料;9、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4年7月4日7时至8时,我开车和妻子张某甲到滦县车站接我女儿,在王家岗道口看见道边有人等车到滦县,我就放慢了车速,想接个脚儿挣点油钱,这时,有两个女的冲我摆手,说是去滦县,她们说两个人给我十五元,我就让她们上车了,我想开车时,一个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他把车钥匙拔了下来就下车了,我琢磨着他是看站的,我抢了他的乘客才拔我车钥匙,我用备用钥匙打着火继续开车,车走了几米拔钥匙的男子就追了过来,用手扒在我副驾驶的车门框上,我怕挨打就没有停车,拖着这名男子有几米远,那男子就松手了,我从倒车镜看到那男子坐地上了,我就开车走了,到滦县后,我听说我女儿不在滦县下车了,我就到滦县五菱汽车服务站修车,并把面包车中间那排座拆下来等换新座,车弄好后,我和我妻子开车往榛子镇方向走,当车开到赵各庄车场外环口等红灯时,我的车门突然被人打开,并上来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我问他干啥并让他下去,当时正好变绿灯了,我就开车往前走,我想应该是早上我拉旅客和人发生纠纷的事,他不下去,坐在了面包车最后一排的座位上,我不敢停车怕挨打,就想把他拉到榛子镇派出所去解决,那人不下去,我妻子从副驾驶到后面让那人下车,那人也不下车,想到副驾驶位置,我妻子就拽他不让他去,最后,那人就到了副驾驶位置,说让我站住,我说站住干啥,我不敢站就加油快跑,这男子就抢方向盘并抢我的车钥匙,这时我的车到了逆行车道,和对面的大客车相撞了的陈述材料;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7月4日上午,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我丈夫从滦县回榛子镇路过古冶一个公交车场,等红灯的时候,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打开副驾驶后面的车门上车,然后就坐在车最后一排座位上(中间的座位当时拆下去了,空着),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就回头对这个男子说你是干啥的,上车干啥,那男子没有理我,我就到了后面,一边拽这个男子一边说你干啥的,你下去。这男子说你不知道咋回事,我一边拽他,他就上前走,并爬到了副驾驶位置上,当时孙某甲开着车,这男子就抢方向盘,车就开始画着龙晃着往前开,晃了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知道事的时候已经到了医院的陈述材料:11、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甲为重伤,张某甲为轻伤,夏来喜为轻伤);12、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1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14、价格鉴定结论书(冀B×××××号大客车,车损为9465元和冀B×××××号小客车,车损为22333元);15、司法鉴定书(2013年9月26日交通运输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①事故发生时,冀B×××××号小客型普通客车钥匙未被拔出,方向盘未处于锁止状态。②事故发生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孙某甲处于主驾驶座座椅位置,夏来喜处于副驾驶座座椅位置,张某甲处于副驾驶座座椅的左后方);16、血液酒精检测报告;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8、告知笔录;19、情况介绍;20、情况说明;21、光盘;22、被告人夏来喜的供述材料、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夏来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来喜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来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夏来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部分请求无证据证实及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无证据证实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么慧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么慧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与被告人夏来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夏来喜辩解:我没有危害过孙某甲,我没有与孙某甲接触,孙某甲的损失是由孙某甲自己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来喜的辩护人张继远为其辩称:被害人孙某甲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夏来喜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夏来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来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夏来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交通费60元、医疗费5209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护理费17203.23元、误工费15549.25元、法医鉴定费465元、伤残鉴定费1088元、车辆损失22333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83490.41元的70%,即人民币40844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夏来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4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检验、鉴定费893元、误工费2275.5元,共计人民币26965.73元的70%,即人民币18876.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夏来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465元的70%,即人民币662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么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人民陪审员王美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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