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道群与林梅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道群,林梅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道群,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梅芳,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道群因与被上诉人林梅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芳在一审诉称:原告原在芜湖市红星美凯龙经营樵东瓷砖店,被告于2012年-2013年元月数次要求加入合伙经营。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100000元保证金,一年之内双方合伙经营,利润平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伙经营。由于亏损严重,被告见无利可图便威胁原告要求退伙。2013年8月,双方商谈退伙事宜,经核算,截止2013年7月共亏损100000余元,被告表示只承担30000元亏损,其他不管。迫于被告的压力,原告同意被告承担30000元亏损,并答应将保证金余额返还给被告。2014年2月。被告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答辩称只收到被告保证金90000元,30000元合伙亏损应予扣除。但该院判决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0000元合伙亏损另行起诉。鉴于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亏损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融资合作协议而非合伙协议,双方间无合伙经营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出资10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一年内和原告共同发展好事业,一年时间届满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原告承诺每月的生意利润扣除房租和门面所产生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对半分。当日,被告向原告汇款9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散伙,退还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成。被告为此诉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在协商散伙事宜时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过核算,核算后被告曾口头答应承担30000元亏损。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合作协议书》属融资合作协议而非合伙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作协议书》只约定利润在扣除房租和门面所产生的费用后对半分,未约定亏损承担方式,但根据订立民事合同应遵循的公平、对等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亏损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协商散伙事宜时进行过核算,故被告关于双方无合伙经营事实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双方核算后被告自愿承担的亏损数额诉请被告承担30000元亏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梅芳合伙经营期间亏损30000元。一审判决后,马道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方与被上诉方无合伙经营的事实,也非合伙协议,更没有30000元亏损的事实,证人卢萍证言系孤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林梅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卢萍在庭审时所作证言是听被上诉人自己说的,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此证据一审已经存在,卢萍证言真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道群和被上诉人林梅芳属合伙关系的性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已予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关于上诉人马道群承担30000元损失,因上诉人马道群、被上诉人林梅芳在协商散伙事宜时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过核算,上诉人马道群曾口头答应承担30000元亏损,该事实有证人芦萍的证言、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明,上诉人马道群提出证人卢萍的证言系孤证且虚假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梅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马道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李 贺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