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星星与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真、李华丽、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星,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真,李华丽,王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星,男。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苗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真,男。原审被告:李华丽,女。原审被告:王娟,女。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星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汇行公司)、原审被告陈真、李华丽、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汇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真、李华丽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与富汇行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陈真、李华丽向富汇行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应于每月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如陈真、李华丽逾期未还款,富汇行公司按照正常贷款利率的150%收取违约利息,陈真、李华丽承担富汇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陈真、李华丽的担保人李星星就上述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同意为上述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李星星的妻子即王娟向富汇行公司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李星星为陈真、李华丽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前述《贷款合同》和《单个个人保证》均约定陈真、李华丽、李星星、王娟同意接受由富汇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富汇行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将贷款发放至陈真、李华丽指定账户。现该笔贷款已到期,陈真、李华丽尚拖欠本金87500元、利息66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富汇行公司多次催促陈真、李华丽还款,但陈真、李华丽拒不支付。富汇行公司认为,《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真、李华丽在贷款到期后经富汇行公司多次催促仍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陈真、李华丽应该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利息及富汇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星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真、李华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娟对于李星星的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富汇行公司合法权益,富汇行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真、李华丽立即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500元;二、陈真、李华丽立即向富汇行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6650元(利息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29日计至2013年12月27日);三、判令陈真、李华丽立即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5‰的1.5倍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四、陈真、李华丽立即向富汇行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6000元;五、李星星、王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真、李华丽、李星星、王娟承担。陈真、李华丽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李星星、王娟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的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便是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富汇行公司没有向李星星、王娟详细说明连保贷款的相关事宜,有误导李星星、王娟的嫌疑。本案担保行为不同于一般担保,李星星、王娟请求法院对富汇行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12月28日富汇行公司与陈真、李华丽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真、李华丽共同向富汇行公司贷款150000元用于采购线材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应于每月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富汇行公司将就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成为到期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7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李星星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有关担保文件;若发生违约事件,陈真、李华丽应补偿富汇行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陈真、李华丽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在该通知中陈真、李华丽指定了其提取案涉贷款的银行账户,并同意提款日为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富汇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形式、分四次向陈真、李华丽上述的指定账户中汇入1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李星星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其中约定:李星星愿意为陈真、李华丽提供190000元的最高债务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担保款项为陈真、李华丽欠富汇行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和充分保赔的基础上富汇行公司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开支。2012年12月26日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显示,王娟声明知悉李星星为陈真、李华丽向富汇行公司贷款的1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宜,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富汇行公司称《担保人配偶承诺函》的日期在《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之前,是因为贷款有一个协商和审批流程,承诺函需事先签好,再最终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根据富汇行公司提交的李星星与王娟、陈真与李华丽结婚证复印件,陈真、李华丽二人已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李星星、王娟已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富汇行公司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称2012年12月28日向陈真、李华丽发放150000元贷款后,陈真、李华丽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1425元,于2013年4月7日归还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5293.75元,于2013年5月21日归还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2818.75元,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利息3056.25元;上述陈真、李华丽归还的全部利息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之后陈真、李华丽均未再归还本息,故陈真、李华丽尚欠的贷款本金为87500元,借款期内利息亦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6650元。李星星、王娟提交了利息年化率计算表,用以证明案涉贷款合同中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违反相关规定,故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富汇行公司反驳称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实际未还的本金×月利率15‰÷30天×实际借款天数,李星星、王娟的利息年化率计算表是假定富汇行公司收取年利息27000元,再倒算出富汇行公司的年化率逐渐提高,实际上从利息计算清单看出,富汇行公司全部应收利息只有19243.75元。另,富汇行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己支出律师费6000元。富汇行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陈真、李华丽、李星星、王娟价值109048元的财产,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对李星星、王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悦湖阁12座7C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00370372、16003703**号)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富汇行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计算清单,李星星、王娟提交的利息年化率计算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真、李华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富汇行公司主张贷款150000元给陈真、李华丽,有《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网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富汇行公司与陈真、李华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富汇行公司主张陈真、李华丽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以及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利息12593.75元,属于其自认,也符合双方关于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真、李华丽至今仍欠富汇行公司借款87500元未还,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陈真、李华丽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6650元(以8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陈真、李华丽逾期还款,应依《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于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陈真、李华丽应向富汇行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应为:以8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富汇行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应由陈真、李华丽承担。富汇行公司对《担保人配偶承诺函》的日期情况的陈述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星星在《单个个人保证》上签章承诺对陈真、李华丽最高债务19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的数额没有超过该最高债务约定,应为有效。《单个个人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星星应对陈真、李华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娟在《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上明确表示知悉李星星的上述保证事宜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王娟亦应对陈真、李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星星、王娟称《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且富汇行公司没有对李星星、王娟进行解释说明,应当无效。本案中富汇行公司与李星星、王娟是地位平等的主体,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李星星、王娟未能举证证明《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属于格式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条款存在其它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李星星、王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陈真、李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汇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二、限陈真、李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汇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650元(以8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限陈真、李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8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限陈真、李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汇行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五、李星星、王娟对陈真、李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星星、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真、李华丽追偿;六、驳回富汇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41元、保全费1065元(富汇行公司均已预交),由陈真、李华丽、李星星、王娟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星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的担保与普通债务担保有本质区别,是富汇行公司强加于李星星而显失公平的担保条款,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担保,只是一种附带性质的担保形式。陈真、李华丽向富汇行公司借款,富汇行公司不能仅仅依靠李星星为其设定了担保而不严格履行自己向陈真、李华丽追索借款的合同义务,因而将偿债责任转嫁给李星星。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12项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有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这里的有权和可以不能简单的解释为富汇行公司的一种权利,而是富汇行公司的一种合同义务。否则,富汇行在签订合同时就有欺诈行为而欲将应尽的合同义务转嫁给李星星。本案中,借款人陈真、李华丽向富汇行公司借款后,第一期还款就开始违约,其后是接二连三的出现违约还款行为,而富汇行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加速要求陈真、李华丽提前还款。正是因为富汇行公司对陈真、李华丽收款的放纵行为,才导致富汇行公司最终无法收回贷款。因此,富汇行公司不能将无法收回贷款的责任转移给李星星。综上,上诉请求:驳回富汇行公司要求李星星为陈真、李华丽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汇行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富汇行公司与陈真、李华丽签订的《贷款合同》是陈真、李华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真、李华丽应向富汇行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富汇行公司与李星星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王娟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是李星星、王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星星、王娟对陈真、李华丽的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星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星星的上诉请求。1.富汇行公司与李星星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李星星对借款人陈真、李华丽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李星星认为该担保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条款,是一种附带性质担保形式无事实依据,李星星一方面认为显失公平,一方面又认为是附带性质,也是自相矛盾的。2.《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2项的意思是贷款人可以选择加速到期,也可以不选择加速到期,李星星居然曲解此为合同义务,并据此认为富汇行公司有欺诈行为而转嫁合同义务。3.一旦借款人拖欠债务,李星星作为担保人的连带清偿义务即产生,李星星认为是富汇行公司将无法收回贷款的责任转移到李星星身上是逻辑混乱。陈真、李华丽拖欠债务的情况下,富汇行公司多次向陈真、李华丽、李星星、王娟催收,经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李星星主张富汇行公司放纵借款人并向李星星转嫁义务不仅逻辑混乱,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星星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娟向本院的陈述意见与李星星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陈真、李华丽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李星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星星是否应当对陈真、李华丽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李星星在《单个个人保证》上的“保证人签署”处签字确认,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星星应当在陈真、李华丽最高债务1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星星主张该担保显失公平且属于附带性质没有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真、李华丽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3年12月27日前并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富汇行公司有权要求李星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只是赋予富汇行公司在陈真、李华丽出现违约事件时享有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富汇行公司是否要求陈真、李华丽提前还款不影响李星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李星星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星星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李星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