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黄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丽在上栗县上栗镇李畋大道开设了添利打字复印店。上栗的花炮企业销售花炮到外地,需要凭外地经销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颁布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车号、时间、起止地点、数量、型号运输。因办证难、节省办证费用、多运输货物方面的原因,一些不法企业主遂找到被告人黄丽,要其伪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从而“一证多用。”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黄丽开始在添利打字复印店内利用电脑、扫描仪、打印机等工具,将花炮企业主提供的真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扫描,通过专业软件为花炮企业主伪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人黄丽伪造一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收费30至100元不等,至2013年11月1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查处时止,被告人黄丽共伪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5日以80元一张的价格,为上栗县金明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湖南娄底、贵州都匀、贵州凯里、广西玉林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四张;2013年9月到10月间以40元一张的价格,为上栗县南山花炮厂伪造运至贵州榕江县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三张;2013年9月到12月间以30元至50元不等一张的价格,为上栗县泰源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山西忻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三张;2013年9月到12月间以80元一张的价格,为上栗县金安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安徽马鞍山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五张;2013年8月到12月间以80元一张的价格,为上栗县春宏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安徽滁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二张;2013年8月到12月间以50元一张的价格,为上栗县方利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安徽滁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二张;2013年上半所及当年8月至12月间以100元一张的价格,为上栗县财金花炮厂伪造运至海南詹州、广东湛江、安徽宿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四张。2014年5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从被告人黄丽打印店中查扣的台式机硬盘、移动硬盘及移动U盘中检测出了大量伪造运输证相关的图片文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丽在法庭上辩解其制作的证件只是应企业主要求修改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路线,并且收费标准是顾客来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丽在上栗县上栗镇李畋大道开设了添利打字复印店。上栗的花炮企业销售花炮到外地,需要凭外地经销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颁布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车号、时间、起止地点、数量、型号运输。因缩短办证时间、节省办证费用、多运输货物等方面的原因,一些不法企业主遂找到被告人黄丽,要其伪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黄丽开始在添利打字复印店内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将花炮企业主提供的真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扫描,通过专业软件为花炮企业主伪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人黄丽伪造一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收费30至100元不等,至2013年11月1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查处时止,被告人黄丽共伪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5日以80元一份的价格,为上栗县金明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湖南娄底、贵州都匀、贵州凯里、广西玉林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四份;2013年9月到10月间以40元一份的价格,为上栗县南山花炮厂伪造运至贵州榕江县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三份;2013年9月到12月间以30元至50元不等一份的价格,为上栗县泰源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山西忻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三份;2013年9月到12月间以80元一份的价格,为上栗县金安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安徽马鞍山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五份;2013年8月到12月间以80元一份的价格,为上栗县春宏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安徽滁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二份;2013年8月到12月间以50元一份的价格,为上栗县方利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湖北应城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二份;2013年上半所及当年8月至12月间以100元一份的价格,为上栗县财金花炮厂伪造运至海南詹州、广东湛江、安徽宿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四份。2014年5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从被告人黄丽打印店中查扣的台式机硬盘、移动硬盘及移动U盘中检测出了大量伪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相关的图片文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黄丽系他妻子,2013年6月黄丽经营上栗添利打印店,黄丽在店里制作过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2、证人柳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将购买单位的真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拿到添利打字复印店让黄丽按他的要求在电脑上更改车牌号,重新制作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做过几张,具体数量记不请了,他以20元一份的价格付给黄丽。3、证人柳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6月1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5日,到黄丽经营的添利打字复印店为上栗县金明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湖南娄底、贵州都匀、贵州凯里、广西玉林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四份。他先从经销企业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然后拿到黄丽经营的添利打字复印店复印并更改车辆信息、时间、路线等信息,制作一张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每制作一份许可证黄丽收取80元。4、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他先从经销企业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然后拿到广告店复印并更改车辆信息、时间、路线等信息,制作一张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他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到上栗县汽车站附近的添利打字复印店为其经营的上栗南山花炮厂伪造运至贵州榕江县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三份。店主姓黄,他每次到复印店告诉店主要做一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说去某个目的地,并告之运输的车牌号、运输时间,然后离开,第二天他就去取,并以40元一份的价格付费。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9月到12月间以30元至50元不等一份的价格,在添利打字复印店为上栗县泰源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山西忻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三份。店主是个20多岁的女孩,她是直接拿彩色复印机给我复印原件,以便“一证多运”,如果复印的证件在运输途中被查了,就说运输证上要求的车子坏了,厂里换了一辆车。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9月到12月间以80元一份的价格,在添利打字复印店五次为上栗县金安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安徽马鞍山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五份,第一次是他去的,后四次是他让其司机去的。店主是用扫描机扫描了他提供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然后再用电脑改了车牌号,然后再用打印机将假证打出来。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上半年、8、9月份以100元一份的价格,到添利复印店为上栗县财金花炮厂伪造运至海南詹州、广东湛江、安徽宿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四份。该店只有一个人做事,黄姓女孩是老板兼店员,公章是店员直接从电脑里调出来的,店员说是别人在这做许可证,公章被其保留下来并存在电脑里。8、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8月初,另一次的时间记不清,以80元一份的价格,到黄丽经营的添利复印店为上栗县春宏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安徽滁州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二份。每次在运货当日,他就联系好黄丽制作一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黄丽告知他别人在这里做过许可证,并将公章直接从电脑里调出来后制作许可证。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5月和9月间,到上栗添利打字复印店为上栗县方利出口花炮厂伪造运至湖北应城等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四份,每次他告诉添利打字复印店老板要做一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说去某个目的地、运输车牌号、时间,然后在店里等,店老板做好后他就拿走,每张50元。10、被告人黄丽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开了添利打字复印店,她从6月开始为金渝、金星等厂家共制作百余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每份收30-90元不等,共获利一万余元。她先用顾客拿来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通过电脑扫描,将公安局的公章截图下来,然后再用电脑画图软件制作一份运输许可证的文本,按顾客的要求修改购买货种类、规格、数量、运输车辆车牌号、时间、运输线路等相关信息,在需要盖公章处,将截下来的公章再添加进入,再用彩色打印机打印出来,这样就形成了一张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丽开办的添利打字复印店内依法搜查并查扣了一本纸质记录本、二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成品、一个移动硬盘、一个U盘、二台电脑主机。12、笔记本一本,证实被告人黄丽仿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内容及收费情况。13、数据光盘一块,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丽作案工具检测出的伪造运输证相关图片的文件记录的情况。14、萍乡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数据资料,证实检验人员从查扣的作案工具中检测出了被告人黄丽伪造运输证相关图片文件。15、辨认笔录,证实经崔某1、陈某、叶某、崔某2、熊某辨认,均能指认出为其制作《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人为被告人黄丽。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17、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黄丽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国家机关核发的,用以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被告人黄丽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关于被告人黄丽辩解其只是应要求修改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路线且收费标准是顾客来定的意见。经查,证人柳某1、柳某2、崔某1、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黄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丽对其制作的运输许可证的车号、时间、起止地点、数量、型号运输等相关信息予以了伪造,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丽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邓 娟审判员 吴 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