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与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刘海平,刘海霞,刘永知,李世宗,谢渭涛,刘军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106号。负责人谢建成,副行长。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金海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希平,系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大夹屯。法定代表人刘永知,总经理。被告刘海平,系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海霞。被告刘永知,系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世宗。被告谢渭涛。被告刘军科。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纳乐食品公司”)、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工贸公司”)、刘海平、刘海霞、刘永知、李世宗、谢渭涛、刘军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负责人谢建成、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希平、被告李世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华工贸公司、刘海平、刘海霞、刘永知、谢渭涛、刘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以购水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821120130006781”)。同时,被告力华工贸公司、刘永知、刘海平、刘海霞、李世宗、谢渭涛、刘军科自愿为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2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从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账户中自行扣取本金5548.25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451.75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到期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其余被告应在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未还款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94451.7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力华工贸公司、刘永知、刘海平、刘海霞、李世宗、谢渭涛、刘军科对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表、可纳乐食品公司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审批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暂时缺乏资金,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故请求原告允许延期还贷。被告李世宗辩称,对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借款等事实没有异议,其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力华工贸公司、刘永知、刘海平、刘海霞、谢渭涛、刘军科均未作答辩。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以购水产品为由,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力华工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821120130006781”)。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刘永知、李世宗、刘海霞、刘海平、谢渭涛、刘军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上述200万元借款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双方同时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此后,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3日,原告自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账户中扣款5548.25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截至目前,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未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六横支行与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其应向原告归还并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因原告确认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548.25元,故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994451.75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确认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故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未拖欠借款利息。关于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375‰,罚息应从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计收,但因原告确认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含罚息),故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扣取借款本金5548.25元之前,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罚息为9900元(2000000元×12.375‰×12个月÷360天×12天);2014年7月3日起的罚息应根据借款本金1994451.75元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原告确认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故案涉借款不存在计收复息问题。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力华工贸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永知、李世宗、刘海霞、刘海平、谢渭涛、刘军科通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方式,均与原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该七被告应根据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七被告有权向被告可纳乐食品公司追偿。被告力华工贸公司、刘海平、刘海霞、刘永知、谢渭涛、刘军科既未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借款1994451.75元及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借款罚息9900元。二、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横支行借款1994451.75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刘海平、刘海霞、刘永知、李世宗、谢渭涛、刘军科对以上第一、二项中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刘海平、刘海霞、刘永知、李世宗、谢渭涛、刘军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0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刘海平、刘海霞、刘永知、李世宗、谢渭涛、刘军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