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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施惠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章,郁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施惠章。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彧。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惠章诉被告郁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章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郁彧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章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郁彧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郁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郁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郁彧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户籍证明;5、律师��发票。被告郁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较高,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225.9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对原告诉请,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5个月;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脚踝关节的伤情因陈旧伤所致故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之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郁彧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处与原告施惠章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郁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惠章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2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及程序均符合相关��律规定,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郁彧为原告施惠章垫付医疗费25225.9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再查明,被告郁彧驾驶的沪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某某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同时加上被告郁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21.90元(已扣除伙食费104元),实际医疗费为25501.9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130元(20元/天×6.5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被告只认可60天,因原告的内固定拆除术尚未进行,故二期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主张,营养费本院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本院认为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妥,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被告只认可150天,因原告的内固定拆除术尚未进行,故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主张,误工费本院调整为9100元(1820元/月×5个月)。6、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只认可60天,因原告的内固定拆除术尚未进行,故二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主张,护理费本院调整为3000元(50元/天×60天)。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郁彧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赔偿额及被告郁彧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调整为25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郁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某某小型轿车机动车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郁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另,被告郁彧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600元,亦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惠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159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惠章医疗费人民币155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19731.90元;三、被告郁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惠章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与被告郁彧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225.9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25825.90元相抵,实际由原��施惠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彧人民币2332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9.50元,由原告施惠章负担人民币56.50元,被告郁彧负担人民币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