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晓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黄晓晖,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范景锐,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琳,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晖,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生,被上诉人黄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6日,闽辉公司与黄晓晖签订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黄晓晖向闽辉公司购买闽H×××××-1885挂号车辆(该车所有权当时登记在叶彩玲名下),合同车价为395281元,分24个月偿还。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同日,黄晓晖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187906元,月利率1.5%。另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207375,月利率0.8%。同时,黄晓晖尚在相对应的两份借款凭证签名,借款原因或用途栏注明向闽辉公司借款,已借金额栏上方德平签有“该车由方德平担保跟踪还款”的字样。黄晓晖购得上述车辆后,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叶���玲名下。黄晓晖经营约一个月后,即把涉案车辆转让给合伙人谢孔儒。对该转让事宜,系在闽辉公司公司内办理。车辆转让后,闽辉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叶某及员工马荣辉均是向谢孔儒催收购车款。2012年11月,涉案车辆交强险由谢孔儒所缴纳。该车辆于2013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嘉善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对象为登记车主叶彩玲、实际车主谢孔儒、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善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判决主文为判决叶彩玲、谢孔儒连带赔偿相应款项。原判认为,虽黄晓晖存在于2011年5月16日向闽辉公司公司购车并拖欠闽辉公司购车款的事实,但黄晓晖仅经营月余时间,即在闽辉公司公司内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谢孔儒,并由谢孔儒承担因涉案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对此闽辉公司���司对涉案车辆赋有“担保跟踪还款”职责的管理人员方德平予以认可,闽辉公司公司另一管理人员叶某也予以确认。叶某与闽辉公司催款员马荣辉此后均是向谢孔儒催讨因涉案车辆产生的债务。而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景锐亦认可2012年11月涉案车辆交强险系谢孔儒缴纳。在涉案车辆于2013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善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判决叶彩玲、谢孔儒连带赔偿相应款项。综上事实,能认定闽辉公司对黄晓晖与谢孔儒间转让涉案车辆,并由谢孔儒承担因涉案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事实系认可的。可见,黄晓晖已经将其因购买涉案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概括移转给谢孔儒。现闽辉公司再向黄晓晖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黄晓晖偿还购车款本金人民币372341元及此款自2011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571529.1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4706元,减半收取7353元,由闽辉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闽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闽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证人任职时间错误。2、车辆使用人系谢孔儒但不能等同于黄晓辉的购车款应由谢孔儒偿还。3、被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建瓯市民辉物质有限公司(2012)08号文件》系变造、虚假材料,与原件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不当,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约,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黄晓晖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该转让事宜系在原告公司内办理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闽辉汽车发展公司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证人方德平一审开庭证言2010年12月-2012年6月任闽辉汽车发展公司总经理是虚假的。2、闽辉物资有限公司(2012)08号文件,拟证明证人叶某一审开庭证言及提交的2012年6月以后任闽辉汽车发展公司总经理之职是虚假的。3、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上诉人2012年11月12日召��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免去本案证人叶某、方德平职务,调往物资公司任职,会议纪要和决议上有本案证人签字确认的事实。4、备案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已在清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认为方德平是在2009年12月到2011年任总经理,车子我们是在方总手上买的。一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2012年12月至2012年6月方德平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这是打印错误。对证据2,也是时间出现问题,事实是叶某是2011年6月起任公司总经理。对证据3及证据4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营业执照和闽辉物资有限公司(2012)08号文件只能证明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方德平以及叶某担任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质有限公司总经理,不能证明方德平及叶某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不予采信。对证据3,2012年9月11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未提及人事任免问题,2012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五份证明,拟证明方德平和叶某的任职时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2012)08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物质公司的文件,因此涉及的内容肯定是物质公司,而该文件的内容里涉及闽辉汽车发展公司,而且,既然范景松是董事长,为什么又会表明是原董事长呢。对于其他四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分析,该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亦决定了建瓯市闽辉物质有限公司的人事任免事项,可见上诉人与建瓯市闽辉物质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混同性,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对该份文件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前述事实方面的争议,本院认定��下:201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购车,但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将车辆转给案外人谢孔儒,由案外人谢孔儒承担被上诉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此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叶某、马荣辉均向案外人谢孔儒催收购车款,2012年11月间,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亦由案外人谢孔儒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工作人员向案外人谢孔儒催讨车款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知情并同意将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