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与曹何凤、涂吉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曹XX,涂XX,操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痘姆乡西侧。负责人:余本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义山,该支行职工。被告:曹XX,农民。被告:涂XX,农民,系曹XX丈夫。被告:操XX,个体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诉被告曹XX、涂XX、操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山、被告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0万元,债权存续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以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安宁丽景小区2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年利率10.8﹪,期限一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主动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8万元贷款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的事实;7、保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曹XX、涂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操XX庭审中辩称: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笔贷款有房屋抵押,我只能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本人目前经济较困难,也无力进行偿还。操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操XX未提出异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与被告曹XX、涂XX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曹X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安宁丽景小区2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向借款人曹XX提供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此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XX、涂XX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年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操XX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操XX自愿对被告曹XX、涂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曹XX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曹XX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本金18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与被告曹XX、涂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操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涂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曹XX、涂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XX、涂XX以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安宁丽景小区2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操XX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操XX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涂XX所欠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对被告曹XX、涂XX提供抵押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安宁丽景小区2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操XX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曹XX、涂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