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昆明铁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铁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21号原告昆明铁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严璐茜,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以贵,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开娜、王智娟(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铁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轩货运服务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第14030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宗斌、李明、人民陪审员张建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轩货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严璐茜,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王以贵委托代理人孟开娜、王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1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王以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用人单位铁轩货运服务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王以贵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铁轩货运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铁轩货运服务公司水电工王以贵,于2013年8月20日16:30左右在本公司市场用自喷漆喷卷帘门号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王以贵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铁轩货运服务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认定王以贵受伤为工伤的14030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王以贵的受伤不属于工伤;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王以贵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以贵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王以贵受伤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王以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以贵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条件。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王以贵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故被告认定王以贵的受伤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王以贵进行喷字作业是受他人委托,而非原告所雇。根据原告了解,王以贵是从事电工作业,因2013年8月20日进行喷字作业的人手不够,王以贵是受他人委托来原告所在地厂房进行喷字作业,而非原告所雇,故王以贵和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王以贵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只要王以贵待在厂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厂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三)王以贵受伤纯属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原告对市场内所有作业行为都进行监督,为确保安全,原告对所有作业人员提出了安全操作要求:上脚手架时必须系安全带,每完成一间仓库的喷字口,人必须从脚手架上下到地面,待脚手架移动到下一作业场所并固定好脚手架后在上去作业。为确保安全,原告还专门派了两名保安监督王以贵安全作业并协助王以贵把扶住脚手架。可是,作为水电工并具有相关经验的王以贵,深知应严格遵守高空作业操作规范进行安全作业,但王以贵却拒不遵守原告对市场监督的要求,为图省事,一意孤行,反道而行之。待喷完其中一间仓库栋号后,他就站在4米高的脚手架上叫把扶脚手架的人员推移脚手架,把扶脚手架的人告知其先下来在推移脚手架,但王以贵却置之不理,多次劝说无效下,王以贵执意要求扶脚手架的人员推移脚手架,由于把扶脚手架的人员力量有限,脚手架歪斜致使王以贵跌落地面受伤,所以王以贵受伤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应当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二、被告认定王以贵受伤为工伤的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仅以我局工作人员与楚雄大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联系,确认原告的证明原件留存当地部门,就认定王以贵受伤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出于人道给予了相应的协助。当王以贵受伤以后,原告立即派人、派车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43137.68元的住院费,也多次进行探望。原告多次与王以贵交涉要求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但王以贵却不予理会,原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认定王以贵受伤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该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7月21日,我局受理受伤职工王以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用人单位铁轩货运服务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王以贵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铁轩货运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铁轩货运服务公司水电工王以贵,于2013年8月20日16:30左右在本公司市场用自喷漆喷卷帘门号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王以贵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王以贵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王以贵作为用人单位水电工,在用人单位管理市场喷卷帘门号码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王以贵的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施工过程中在从脚手架上摔下,属于“工作原因”。(二)用人单位认为王以贵进行喷字作业是受他人委托而非用人单位所雇,与王以贵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相悖。首先,用人单位提出王以贵受他人委托进行喷字作业(即干私活)无事实依据。其次,王以贵受伤后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王以贵是该单位职工,岗位为水电工。用人单位认为基于同情其出具证明与常理不符。第三,王以贵受伤的地点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王以贵进行的工作是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和目标,而非私人目的。(三)用人单位认为王以贵受伤纯属违反操作规程,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任一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换言之,受伤职工只要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违规操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不影响工伤决定的作出,但用人单位可根据生效的规章制度追究违章责任。何况本案王以贵并无《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也无证据证明王以贵有违规操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四,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申请人在我局依法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充分保护其陈述、申辩权后,该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明否定王以贵工伤认定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我局依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我局对王以贵作出编号:1403035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以贵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方在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单位承诺如果农村医疗保险能报,单位赔偿3万块,但是协商无果,之后原告也叫第三人申请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提到诉权,但是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时间,应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及权限。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王以贵身份证明;6、自述经过;7、病情证明书、病历;8、工商登记卡;9、林正贤、白金华证词及身份证明;10、用人单位陈述意见;11、劳动关系证明;1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30357);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于2014年8月18日对王以贵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014年7月21日受理。第四组证据: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原告铁轩货运服务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王以贵身份证明;6、自述经过;7、病情证明书、病历;8、工商登记卡;10、用人单位陈述意见;12、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林正贤、白金华证词及身份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林正贤与王以贵是朋友,而且当时他没在场,白金华也没在场,没有看到整个过程,证明力低。对证据11、劳动关系证明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授权委托书)及第四组证据(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第三人王以贵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铁轩货运服务公司及第三人王以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因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王以贵身份证明;7、病情证明书、病历;8、工商登记卡、)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10、11(自述经过、用人单位陈述意见、劳动关系证明)本院将结合认证。劳动关系证明系原告出具,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系出于人道主义帮助第三人报保险才出具该份证明,但是原告陈述无有效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证据10用人单位陈述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据6、自述经过与用人单位陈述意见、劳动关系证明可相互印证第三人却系帮原告进行喷字作业时从高处跌落致伤的事实。对证据9、林正贤、白金华证词及身份证明,原告提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此份证据证明力较低,只能前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系在帮原告进行喷字作业时摔伤的事实。对1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30357),本院将在后文评判。对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授权委托书)及第四组证据(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将在后文评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铁轩货运服务公司水电工王以贵,于2013年8月20日16:30左右在公司市场用自喷漆喷卷帘门号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21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王以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用人单位昆明铁轩货运服务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王以贵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铁轩货运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被告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王以贵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是否违法,4、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铁轩货运服务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以来就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受雇于我单位,受伤是个人原因,不属于工伤,因由自己承担。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调查事实不清,仅凭第三人提交证据不能认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昆明人社局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受伤时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阶段用人单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决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是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三方都没有异议。被告作出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已经保障了原告申辩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可以进行调查,不是一定要调查,书面调查也可以,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王以贵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反驳。原告陈述自相矛盾。第三人受伤是属于工伤构成要件,属于工伤,第三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程序合法,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驳回,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铁轩货运服务公司系被告作出编号为1403035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王以贵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王以贵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王以贵与铁轩货运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王以贵作为用人单位职工,在帮助原告进行喷字作业时不慎摔伤,其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区域,受伤时系王以贵的工作时间,受伤原因系在喷字作业时摔伤,属于“工作原因”。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任一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所以,王以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以贵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铁轩货运服务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王以贵受伤情形作出的编号1403035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铁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1403035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宗斌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10--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