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炎永与王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永,王苗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炎永。被告:王苗军。原告王炎永为与被告王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永起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因房屋装潢所需,邀原告给予油漆工程装饰。油漆工程完成后,双方对油漆装饰劳动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工资,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底全部付清,并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底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苗军曾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底支付,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苗军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依法应对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王苗军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该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苗军应支付给原告王炎永劳务报酬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