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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王某女,女。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家国、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舞钢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吴某某(音)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利息为月息2%,合同还约定了催讨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现金78000元,其余42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打给被告王某妻子王某女,合计借出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2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万分之二十,起诉时酌情主张违约金10万元;催讨费用4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律师来往郑州与舞钢间的交通与住宿费1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吴某某没有给我介绍过张某某,我并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借过张某某的钱;我与吴某某合伙做煤矸石生意,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往我老婆的银行卡里转了42万元,后吴某某退伙,因吴某某说要帮我贷款,就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等于这钱是我借吴某某的42万元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是在吴某某的办公室签订的,应该是在2013年打完款后不到一个月签的协议,协议中我的名字和煤矸石是我写的,其它是空白的;我经营有舞钢市龙头山货运信息中心(注册时是我母亲的名字),协议签订后我让公司的员工吴某去吴某某的办公室给了吴某某22万元现金,用于偿还42万元,后来吴某某又从公司账目支走了20多万元,我已经把借吴某某的42万元还超过了,另外吴某某还把我价值一百多万的途锐汽车开走了,我早晚得要回来。综上这事是我和吴某某之间的事情,我并不欠张某某的钱。被告王某女辩称:同意王某意见,虽然协议是张某某,但我也不认识张某某,实际上是吴某某的;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王某也从未提过此事,虽然钱打到了我的账户上,但我与王某是夫妻关系,该卡实际上由王某持有和控制;即便该笔借款成立,也是王某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吸毒,不知道钱是否用于吸毒;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同时支持,且违约金部分和备注不是王某本人所写,而是事后添加而成;催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笔债务事实不清,即便成立也与我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和银行转款凭证4份,合同是吴某某提供的格式文本,上面的利率和备注是吴某某所写,张某某的名字是张某某自己所写,除此之外的手写部分是王某所写,合同是王某签订好之后吴某某拿了两份给张某某签,张某某写了之后自己留了一份,给了吴某某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向王某女的卡上转了422000元,78000元的现金是张某某直接给了吴某某;2、代理费票据、汽油发票、过路费票据等共11份,证明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770元。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女提交舞钢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王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如下:转账422000元属实,但是我不认识张某某,我也我不欠张某某的钱,利息什么的我都不认可;借款协议我并没有,当时吴某某让我签字,说贷款下来了直接扣除就行了,我也没有按指印,说等还了之后再按指印。被告王某女质证如下:协议是吴某某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催讨费用不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加重王某责任的格式条款,银行卡由王某实际控制,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催讨费不应该支持,也与我无关。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吴某某提供一份打印部分模糊的二页填充式的民间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样式为出借人:(以下简..甲方)借用人:(以下简称乙方),约定乙方因需要,…..方提出借款请求……第一条“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将借款本金如数归还......”,第四条“如到期乙方不能偿….,乙方还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十….”,第五条“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乙方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有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费、交通费等)”……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在上述横线处,除出借方(甲方)由张某某签署自己名字外,下余横线部分王某先后写上“王某、王某煤矸石、王某伍拾万(500000.00)、2012、10、9、2013、1、9、王某”字样。协议第三条尾部吴某某写有“借款利率为月20‰”,第十一条尾部吴某某添加“备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给乙方,其余款项经过银行转账支付”字样。2012年10月9日,由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银行卡转入王某女的银行卡422000元,张某某银行卡汇出该款后,账户内有余额110余万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庭后张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就,就本案的有关事项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吴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职员,与张某某系条船关系(即张某某妻子与吴某某妻子系姐妹关系)。关于银行卡的问题,张某某称自己办理银行卡后,即将该卡交由吴某某管理,平时张某某将钱交给吴某某后,由吴某某存钱,而吴某某收取张某某的钱后并未出具手续。关于本次诉称的借款,张某某称吴某某说他认识的人要开厂做生意用钱,至于这个人是谁、需要多少钱、利息是多少都不知道,但知道因银行卡里面的钱不够,所以通过银行一笔转了428000元给了别人,之后又凑了72000元的现金交给了吴某某。至于借款协议,在本次诉讼之前,张某某并没有签过协议,仅在起诉之时曾在律师给我的一叠东西上签过自己的名字。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杨)强戒决字(2014)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包含有原被告名字的民间借贷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首先需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无利息及利息多少、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向被告王某女银行卡内汇入资金的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事实上一直由吴某某管理使用。而对借款协议中的王某,张某某自认并不认识,且对汇款数额、汇款时间、有无利息等张某某均不知情。同时在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汇出422000元后,账户内仍有资金110余万元,而此时张某某认为名下账户内资金不足而寻找现金交给吴某某,如该账户内资金均系张某某所有,该情形明显违背常理。另一方面,在汇款之后长达2年的时间内,张某某并未见过或者签订过借款协议,而是在起诉当日才出现有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该事实也有违常理。综上,依据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或者王某女达成了借款合意,也不能认定原被告间产生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笔借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