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燕萍与戴卫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燕萍,戴卫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08号原告贾燕萍。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卫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燕萍诉被告戴卫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倪雷、被告戴卫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燕萍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戴卫庆驾驶车牌号为沪CQ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沿墨玉路由西向南行驶,适逢原告贾燕萍驾驶电动车沿和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戴卫庆未让行,原告贾燕萍逆向行驶,致使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贾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卫庆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贾燕萍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贾燕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颈骨骨折,现有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45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378.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戴卫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戴卫庆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涉及保险赔付的项目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戴卫庆驾驶车牌号为沪CQ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沿墨玉路由西向南行驶,适逢原告贾燕萍驾驶电动车沿和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戴卫庆未让行,原告贾燕萍逆向行驶,致使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贾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卫庆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贾燕萍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贾燕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颈骨骨折,现有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45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另查,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房产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贾燕萍与被告戴卫庆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被告戴卫庆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可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378.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燕萍112,278.70元(含医疗费2,37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燕萍鉴定费2300元的60%计1,380元;三、被告戴卫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贾燕萍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戴卫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