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恒利、刘立华等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恒利;刘立华;杨舒然;杨依璇;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3号原告:杨恒利,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本案原告,是杨恒利儿媳。原告:刘立华,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范威威,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杨舒然,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杨依璇,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杨舒然、杨依璇的法定代理人:刘立华,本案原告,是杨舒然、杨依璇母亲。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谢恒。原告杨恒利、刘立华、杨舒然、杨依璇诉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立华(亦是原告杨恒利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舒然、杨依璇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支“蓝带1844”啤酒,货款共计2944元。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先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在销售单上记录结算方式为"挂账"。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4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端州区1844啤酒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会文。2013年3月8日,端州区1844啤酒经营部向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蓝带1844啤酒8支,单价368元,合计售价金额2944元,结算方式为挂帐。之后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杨会文经向被告追收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4元。另查明:杨会文在诉讼期间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杨恒利、妻子刘立华、女儿杨舒然、杨依璇。杨恒利、刘立华、杨舒然、杨依璇表示继承本案权利,按杨会文的起诉请求继续诉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其拖欠货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因此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4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恒利、刘立华、杨舒然、杨依璇支付货款人民币2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