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庆辉与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辉,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庆辉,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2号楼1101室。原告王庆辉与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庆辉诉称:2009年11月9日,王庆辉与中伟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中伟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合同,至2012年11月5日,王庆辉与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房地产第七分公司)再次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租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后由于中伟房地产第七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房��等问题,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时没有发现水费问题。中伟房地产公司与王庆辉的合同持续了五年,其每年从租户手中收取300余元的水费,但是并未支付给原告,由于中伟房地产第七分公司已经注销,故王庆辉诉至法院,要求:中伟房地产公司向王庆辉支付水费1686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伟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王庆辉(甲方)与中伟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合同,至2012年11月5日,王庆辉与中伟房地产第七分公司再次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租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在委托期内乙方及代理客户应负责的事项、费用包括合同期内发生的��、电、气、电话、卫生、停车、有限电视收视费用。2014年9月12日,由于中伟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等原因,王庆辉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伟房地产公司公司支付王庆辉房屋租金、水龙头及座便器维修费、拆除隔断费用五千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XX景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自2011年起共欠热水费13541.25元、自来水费2775元、中水费547元,共计16863.25元。庭审中,王庆辉表示,其于2014年10月20日收回涉案房屋。另查,中伟房地产第七分公司系中伟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014年2月1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5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014)朝民(商)初字第3924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XX景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庆辉与中伟房地产公司及中伟房地产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委托期内由乙方负责涉案房屋的水费,故王庆辉要求其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XX景家园物业服务中心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自2011年起共欠水费16863.25元,王庆辉于2014年10月20日收回涉案房屋,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所发生的水费应由王庆辉自行负责,故本院酌情判定自2011年起至2014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共欠水费16860元。因中伟房地产第七分公司系中伟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中伟房地产第七分公司已于2014年2月10日注销,现王庆辉要求中伟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辉支付水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原告王庆辉负担一元,由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初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跃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