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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城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所有权、房屋腾迁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城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郭*,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宫广驰,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个人信息略。原告郭*与被告王*所有权、房屋腾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宫广驰、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告与郭**系父女关系,郭**与孙**原为夫妻,后于1992年离婚,孙**与被告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在诉争的房屋即凌钢*区的3-308号房屋居住。孙**于2013年6月份病逝,遗留房屋一处即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的房屋,原告系孙**的唯一继承人,依继承法规定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屡次阻碍征收部门进屋测量,并占据房屋不予腾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阻碍房屋征收部门测量房屋,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腾迁所争议的房屋。被告王*辩称:我从原告11岁就开始与她母亲孙**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熟悉的人们都知道我们是夫妻。我们共同抚养原告到成年,我将自己挣的钱都投入到家庭生活中,在孙**重病及处理丧事过程中,原告好言肯求我一切由我安排,房屋由我居住。现在一切都处理完了,原告却以房产都是她的为由撵我出去,对此我不能接受。如果给我应得的钱,我就搬走。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孙**与前夫郭**于1992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郭*由母亲孙**抚养,父亲郭**每月给付四十元抚养费。2000年原告郭*的母亲孙**与被告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5日孙**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凌钢*区3-35栋*号楼房一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和共有人均为孙**一人。原告与其母亲孙**以及被告王*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此房多年,原告成年后在外地工作和学习。2013年6月25日孙**突发脑干出血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由被告出费用,且被告处理了丧葬事宜。期间原告也曾表示过由被告以后继续居住该楼房,孙**因生前有养老保险,死后的保险金由被告领取。后原告因对房屋由被告居住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未让房屋征收部门测量面积,影响了安置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阻碍行为,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腾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明,证明在孙**生病住院期间及死亡时都是被告经管和处理,并为此欠一些外债。另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有其他住所,但诉争房屋仍由被告占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死亡证明、社区证明、居民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孙**病故后,其所有的房产属于遗产,应归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该房产应归属原告。被告虽然与孙**共同生活多年,但从法律上未形成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夫妻名义继承孙**的遗产。对于该房产被告不享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腾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阻碍征收部门测量房屋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及原告母亲付出很多应予补偿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原、被告之间具体情况,可适当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腾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亲孙**名下的凌钢*区3-35栋*室楼房归原告郭*所有;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凌钢*区3-35栋*室楼房内腾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彬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