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某某;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5157-4。法定代表人彭越,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桂,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龙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信用联社)与被告柳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柳某某夫妇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代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2014年5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29元,本息合计555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永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柳某某、龙某某的身份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4、借款借据(代合同),证明被告柳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月利率为8.8667‰以及放款等情况。5、贷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被告柳某某、龙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柳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等事实,故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龙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办理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被告柳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借据凭证背面的《借款须知》第三条约定:“按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否则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柳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当日,原告向被告柳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柳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归还借款利息700元、1066.77元、1257元、1230元、1243.99元、2446元,合计7943.76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柳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29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柳某某借款50000元按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各项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柳某某、龙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永新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原告办理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加以证明,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永新信用联社主张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作为被告柳某某的妻子,在被告柳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向原告作出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柳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对被告柳某某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龙某某对被告柳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柳某某、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