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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汉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吴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江东路66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林。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诉被告吴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质证,原告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生、被告吴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生、被告吴汉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聘用被告在车间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或工资差额。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吴汉林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输送设备的生产与安装,约定工资为基本年薪10万元,另加效益奖金,年收入约11万元左右。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社保,且拖欠被告2012年部分工资5万元及2014年1月至5月2日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沈建华出具一份函,内容为“补2012年工资伍万元,工资在2014年结算给清”。2014年1月22日,吴汉林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收到一笔盛运公司汇入的工资款项,金额为67815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是2013年的款项。沈建华于2014年4月之前,是原告处的业务实际管理人,2014年4月担任法定代表人。盛运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是采用现金的形式。吴汉林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运公司支付2012年工资差额5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工资3388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663元、经济补偿金37499元。2014年8月1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运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工资差额5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33889元。盛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函、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盛运公司称其的主营业务为整机销售,具体工序分为自行制作金属结构件、对外采购电机等配件及现场安装,其中制作金属结构件部分于2010年2月25日发包给石初军,该车间所有干活的人包括吴汉林都是石初军雇佣的,由石初军安排具体工作和劳动报酬的发放。提供了2010年2月25日其与石初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吴汉林对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陈述不知道有关承包的事情。其是由石初军介绍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盛运公司工作,做焊接、安装运输设备。进入公司时其是和老板沈建华谈的工资报酬以及工作内容,每天工作是由沈建华安排的,车间主任是石初军,工资都是从原告的老板沈建华处领取,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绩效奖金1-2万元,其一直做到2014年5月2日。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2日原告未发工资给其,根据年薪10万元,每个月工资应为8333元,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2日共计33889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的派工单复印件一份,该派工单是记载在有盛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的纸上,内容为“吴汉林师傅,沈建华老板交代,关于浙江刮板机支腿……”。2、吴汉林的护照复印件,内容为2014年3月24日出中国,2014年3月25日入巴基斯坦,2014年4月13日出巴基斯坦,2014年4月14日入中国。3、出差传真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吴经理及刘工赴巴基斯坦机票信息如下:航班号PK853出发时间2014年3月24日18:30从北京出发23:40到达拉合尔我公司沈工现在巴基斯坦机场,他会安排接机,住宿等”。4、吴汉林与沈建华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内容为吴汉林向沈建华讨要2014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5、2014年10月20日沈某出具的证明书和沈某的名片,证明书的内容为吴汉林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在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总包的巴基斯坦火电项目中做售后技术整改工作。名片上注明沈某在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6、2014年10月18日刘某出具的证明书及护照的复印件,证明书的内容为吴汉林与刘某于2014年3月24日一起去巴基斯坦指导安装输送设备,刘某的护照上显示2014年3月24日过北京边检,4月7日回北京边检。7、吴汉林与手机号码138××××1713的短信记录,吴汉林称该号码是沈建华的。其中2014年3月24日6点20时“61713”发短信给吴汉林称“订单号E973193312,沈先生您已购03月24日G106次05车01A好无锡东07:57开。吴汉林可持二代身份证直【铁路客服】”。同日18点46分,吴汉林回复“61713”,“今天飞机晚点到八点开”。2014年3月26日10点06分吴汉林发短信给“61713”称“我到巴基斯坦已经开始整改了”。同日10点30分“61713”回复“辛苦了,一定帮我弄好”。2014年4月12日12时57分吴汉林发信息给“61713”称“今天跟沈去飞机场看有没有回来的票,如有就提前回来”。吴汉林与“61713”之间对工程的问题有多条短信。盛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派工单不认可,其没有做出过该派工单。2、吴汉林的护照和出差传真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国这段时间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3、电话录音并不完整,从录音整理资料可以看出沈建华承诺补偿5万元是有条件的。4、对沈某出具的证明书和沈某的名片、对刘某出具的证明书及护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5、对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号码138××××1713是沈建华的。吴汉林与石初军2014年承包期间加工制作的设备,以其公司的名义卖给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出口到巴基斯坦,安装过程中由于制作尺寸的问题无法安装结算,所以要吴汉林去指导安装和整改。盛运公司认为在2014年1月21日前工资已经与吴汉林结清,之后吴汉林再未上过班。其没有吴汉林的工资发放记录。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建华2014年1月份工资1485元,结束劳动关系。收款人:吴汉林”。2、2014年2月至7月的考勤表,证明该期间无吴汉林的考勤。吴汉林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其替妻子石美玲结算的2014年1月的工资,石美玲是原告处的电焊工,从2012年10月做到2014年1月,因石美玲不会写字,就由其代签的。2、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盛运公司称无石美玲这名员工,收条上的金额就是吴汉林本人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承包协议,个人再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务,如该劳务属于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无论劳动者是否知晓直接受雇于承包人,只要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为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的,即应确认劳动关系。即使正如盛运公司所述2010年2月25日将制作金属结构件部分发包给他人,该部分业务属盛运公司的主营业务,吴汉林从2010年2月25日起为盛运公司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故可确认吴汉林与盛运公司从2010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吴汉林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吴汉林与盛运公司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4年1月21日沈建华出具函,确认结欠吴汉林2012年工资50000元。沈建华于2014年4月前系盛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4年4月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盛运公司应给付吴汉林2012年工资50000元。盛运公司提供了吴汉林的出勤的考勤表与吴汉林出具的2014年1月份工资1485元的收条,以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及2014年1月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吴汉林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派工单上记载了盛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吴汉林的护照、出差传真和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刘某的护照及吴汉林与沈建华的短信记录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吴汉林在2014年1月后在为盛运公司工作。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盛运公司在2012年结欠吴汉林的工资是50000元,吴汉林每个月的工资远超过1485元,故2014年1月的工资1485元不可能是吴汉林的工资。结合本案情况,吴汉林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盛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力,故本院采纳吴汉林的证据,认定吴汉林在2014年1月至5月2日为盛运公司工作。因盛运公司未提供吴汉林的工资发放记录,故该时间段的工资按照吴汉林陈述的年薪10万元计算,共计33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汉林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汉林工资共计83889元。限原告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吴汉林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xx60)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