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松涛与徐民、刘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松涛,徐民,刘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0号原告夏松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冉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民,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英,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松涛与被告徐民、刘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民、刘崇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六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甲乙双方产生经济纠纷首先应协商,协商不成可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民、刘崇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民、刘崇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