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明玉、尹友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杜正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赵明玉,尹友华,赵满堂,赵彩云,赵巧云,杜正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委托代理人张霞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满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云。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正友。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玉、尹友华、赵满堂、赵彩云、赵巧云(以下简称赵明玉等五人)、杜正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赵明玉等五人诉称,赵建东在与杜正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杜正友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杜正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4377.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正友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杜正友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本次事故杜正友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但所有保单的签字都不是杜正友本人签的,杜正友对保险合同上相关的免责条款内容不清楚,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正友已支付赵明玉、尹友华、赵满堂、赵彩云、赵巧云2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杜正友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于赔付。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07时18分许,杜正友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溪镇鸦鹊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溪镇鸦鹊村沪蓉高速公路涵洞内时,其所驾车前部撞上正在涵洞内捡水泥包的行人赵建东,致赵建东倒地受伤,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正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赵建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260.70元。事故发生后,杜正友已支付赵明玉等五人22万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正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赵明玉等五人起诉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杜正友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于2013年3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3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一审又查明,保险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由杜正友本人签收相关保单的证据。一审再查明,死者赵建东出生于1967年9月22日,赵明玉、尹友华是赵建东的父母,赵满堂、赵彩云、赵巧云是赵建东的子女。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建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赵明玉等五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杜正友明确表示所有保单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对此保险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和抗辩,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而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法院对保险公司以杜正友逃逸为由免于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杜正友予以赔偿。综上,法院确认赵明玉等五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7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108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0元)、丧葬费2299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38104.2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1260.70元;由杜正友承担226843.50元,杜正友已支付赵明玉等五人2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明玉等五人各项损失411260.70元。二、杜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明玉等五人各项损失226843.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万元,尚应支付6843.50元。三、驳回赵明玉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赵明玉等五人承担86元,杜正友承担700元,保险公司承担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赔偿责任认定错误。被保险人杜正友是肇事逃逸,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与立法本意不合,助长违法行为。如果允许肇事者通过支付少量的保险费用就转嫁自己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给保险公司,无形中会鼓励肇事者无所顾忌,这不但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立法的本意,而且可能使机动车辆保险成为肇事者逃避责任的工具。故上诉人认为商业险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明玉等五人口头答辩称,此次事故造成赵建东死亡,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正友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就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上诉人公司商业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在杜正友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对此杜正友质证称其从未看到该投保单,投保单上的签名“杜正友”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则认为该投保单上“杜正友”的签名系杜正友购买保险的代理人薛亚芬代签。2、2014年9月10日薛亚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车主杜正友本人委托我到中国人寿财险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杜正友的机动车苏D×××××办理机动车保险业务,保单号为:805012013320402000334、805072013320402000571,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业务办理后,杜正友即向我支付该笔保险费,我也即将所有保险单证资料交给杜正友本人。”对此杜正友质证称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杜正友不认识薛亚芬,未委托其办理相关的保险业务。3、2009年至2013年本案肇事车辆的理赔信息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本案事故发生上一年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杜正友明知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此杜正友质证称上诉人上述观点是推理,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不能证明杜正友明知相关的保险条款内容。4、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对此杜正友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杜正友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才对投保人生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能免除保险责任,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对此,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其中直接与此有关的证据有两份:一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现已证实该投保单上杜正友的签名系薛亚芬所签,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薛亚芬具有代理杜正友接受免责条款提示的委托权限的证据时,该投保单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二是薛亚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薛亚芬本人并未到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杜正友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仅凭薛亚芬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本身在杜正友本次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会助长违法行为的问题,杜正友已被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法律已经赋予保险公司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和方法,即仅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不需明确说明,即可免除其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怠于向投保人提示相关条款,或者疏于保留相关提示的证据,导致原本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免责的情况无法免责,其自身对该后果的产生存在责任。希保险公司今后规范业务流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