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县桑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桐中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桐中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由陈兴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动力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兴龙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陈某乙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海兵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