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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住永嘉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永嘉县乌牛街道开往瓯北功能区方向,途经三江街道新楠溪江大桥京福线1873km+800m处时碰撞停放在道路中间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旁边的行人高某丙,发生两车受损、高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马上送高某丙前往医院救治,并让现场行人报警。后被告人郑某返回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1mg/100ml。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丙无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高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已经垫付被害人高某丙医疗费用8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张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违法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过车信息查询、卡口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录像、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郑某提供的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